律师案例

沈卫律师
沈卫律师
江苏-苏州
合伙人律师

4744孙某与江苏某制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间借贷2020-09-15|人阅读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2020)苏0509民初4744号

原告:孙某,女,1980年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卫,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婕,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某制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诉讼代表人:张某华,江苏某制漆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丽,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江苏某制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卫、吴某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制漆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集资款本金260000元、利息171000元,共计43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的福利职工,2005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10月,由于被告出现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的问题,遂在职工内部进行集资,约定年利率18%。原告考虑到自己身体客观情况希望让被告继续经营下去,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告出借2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截止至2019年9月30日,双方经核算,被告共结欠原告集资款本金260000元,利息171000元,合计431000元。此后,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推诿,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清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制漆公司辩称:被告制漆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被吴江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并指定了管理人。管理人到目前为止未接管到制漆公司的财务账册以及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合同资料等任何文书资料,因此无法核对结欠职工集资款的情况。借款全部现金出借不符合常理,原告还应提交相应的取款凭证等证据印证款项交付情况,并向法庭陈述其本金和利息是否有得到清偿。制漆公司目前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可以到管理人处申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主张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某系聋哑人,系制漆公司的福利职工。制漆公司向孙某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金额为260000元,款项内容为集资。

2019年10月8日,制漆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截至2019年9月30日,江苏某制漆有限公司结欠员工孙某职工内部集资款本息:①利率15%:本金0元,利息0元;②利率18%:本金260000元,利息171000元;合计结欠本金260000元,结欠利息171000元,结欠本息共计431000元(大写肆拾叁万壹仟元整)。”

对于借款的经过,孙某陈述:制漆公司因经营需要向职工集资。其分别于2014年1月、2015年1月、2015年3月向制漆公司出借10万元、12万元、6万元,共计28万元。借款来源于家庭存款,均是通过现金直接给付制漆公司。制漆公司按照年利率18%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5日。2018年5月,制漆公司归还了2万元本金,后更换了收据,收据金额变更为26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据、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主张被告制漆公司向其借款260000元的事实,提交了制漆公司出具的收据、欠条等证据,结合原告孙某对借款经过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孙某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制漆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孙某集资借款,现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违法情形,本院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制漆公司向原告孙某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欠理,原告孙某要求被告制漆公司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被告制漆公司已确认结欠原告孙某利息171000元,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关于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孙某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制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归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利息171000元,合计431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9)。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3元,由被告江苏某制漆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开户名称: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开户账号:62×××62),原告孙某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蕾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尤玥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
沈卫律师
您可以咨询沈卫律师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