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邓卓锋律师
邓卓锋律师
广西-南宁
主办律师

无罪辩护免于刑事处罚

其他2015-08-13|人阅读

律师结案报告

案由:Zxx涉嫌侵犯著作权罪

接案时间:201535

结案时间:2015327

承办人:邓卓 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结果:免于刑事处罚

案情简介

2014年1030日,Zxx就如同往常一样,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经济开发区XXX市场附近摆摊开档:一边修理自行车,一边顺便摆卖光盘,辛勤地工作以养家糊口。晚间八点多,一帮公安民警过来以Zxx涉嫌贩卖盗版光盘为由,将Zxx抓了起来。次日正式刑事立案并扣押了全部涉案光盘716张。2014年1110,经由惠州市版权局鉴定,认定这716张光盘属于非法音像制品。同1124,邹欢欢被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批捕,并于2015年2月2日以涉嫌触犯侵犯著作权罪为由提起公诉。

2015年3月11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组织了开庭审理。

办案经过

201535,本律师接受Zxx近亲属的委托,介入本案,经初步了解案情并对应相应的法律法理依据后,决定应委托人的要求,对Zxx做无罪辩护。同月9日下到惠州,10日到惠阳区看守所会见Zxx,了解整个案情并告知我们的辩护策略及方案,同时详细告知他开庭时应注意的问题以及如何回复法官或检察官的提问。

鉴于本案的特殊性,本律师采用双重辩护策略,即先做无罪辩护,再以罪轻辩护作为补充,不放过任何一个有利于当事人的情节。

2015年3月11日庭审中,法庭对本案的焦点归纳为:Zxx贩卖盗版光盘的行为是否构成《刑法217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针对惠阳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本律师着重从法理上、法律适用上对其指控罪名不当进行辩护:严正指出检察院的指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Zxx仅有的贩卖盗版光盘的行为是典型的销售行为,不具有《刑法217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行为的内涵意义而应属于《刑法》第218条规定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但又因为其违法所得没达到10万以上的法定标准,故也不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具体辩护意见分以下几点:

第一,Zxx仅仅是贩卖,没有复制行为,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主体。因为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主体是针对制作者而言的。

第二,刑法第217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其“复制发行”行为的内涵应该是“复制并发行”,这才是该罪名的本义,这才符合刑法对侵犯知识产权罪专门分类设立八个罪名的内在逻辑。因为,刑法第218已经专门对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进行了规制,如果将单纯的销售行为也归类于217规定的复制发行行为,则刑法第218规定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就形同虚设,也不符合立法本意。《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的目的在于打击那些未经著作权人或者邻接权人许可而制作或复制发行,直接侵犯著作权或者邻接权的行为,《刑法》第218条规定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的目的,则在于打击那些没有制作或复制只是单纯销售侵权复制品的间接侵犯著作权或者邻接权的行为。可见,这两个罪名是有严格区分的,单纯的销售行为,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另外,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一》第14条的规定,在法理上也可以推定出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本身也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该条规定实施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17的规定,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也即,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制作或复制发行行为与刑法第218条规定的销售行为是并列的,不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因此,本案中,不应当适用《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二》第2条的规定,同理,也不应当适用《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发行”的规定,何况,该意见在性质上并非司法解释。

第三,Zxx仅有的贩卖行为应当归类于刑法第218规定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因为违法所得没达到十万以上的法定标准,故也不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另外,考虑到案情实际,因为Zxx已经被批捕,法院定罪的可能性是极大的,从尽量为Zxx能争取早日出来的角度去想,律师做了罪轻情节方面的补充,指出就算法院定罪,也应该减轻或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理由是:

第一,Z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所作所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良好,悔罪表现明显。

第二,涉案的光盘量少,仅是刚超过立案追诉标准不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第三,本案中,Zxx涉嫌的是经济类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并无人身危险性,法定刑在三年以下,而且又是初犯,据其悔罪表现,已经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的不良影响,故建议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办案总结

成功的刑事辩护要求除了基本的执业技能之外,最重要的应该还是辩护律师的胆识、勇气,做无罪辩护尤甚。因为,无罪辩护实质上就在“对抗”公检法:公安搜集的证据是否合法、检察院批捕是否正确、检察院的指控是否成立,同时法院在诉讼活动中是否做到应有的中立等等等等……这些都要靠专业的人士去指出来,也唯有辩护律师能指出来。刑事辩护的积极意义也正在于此,那就是勇敢面对公权力的滥用或者肆意,以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为坏人“说话”,不见得都是不对的,因为在一个公权力肆意的国度或者社会,谁都可能会被定为“坏人”,说不定哪天就是你、或者我、或者他。本案或许就是例证。因为据说本案就是因为当地公安为凑够办案率而专门展开的,之前那帮民警有的还过来买过影碟,而Zxx摊档不远就是派出所,Zxx在此经营多年,要抓早就抓了……

因此,总要有人站出来。有时候,对抗不一定起到预期效果甚至没有实际上的帮助,但起码你站出来了,围观是一种力量,站出来的人多了,更是一种力量。

承办人: 邓卓锋律师

201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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