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1980年1月26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小芹,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敏,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康路58号院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韩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青岛某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同安路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某,职务:董事长。
上述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某某,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1976年10月3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诉被告中国某建设有限公司、青岛某金属有限公司、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小芹、梁敏、被告中国某建设有限公司、青岛某金属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被告青岛某金属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中国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李沧区振华路地铁三号线四号口工程,陈某系被告青岛某金属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王某给陈某帮忙介绍工人,2015年8月份,原告经被告王某介绍到工地从事钢构安装工作,2015年10月20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在安装钢构的过程中,从两米多高的钢梁上摔落,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后原告委托司法鉴定。被告青岛某金属有限公司实际雇佣原告张某,其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且在雇佣活动中没有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和注意义务,因此被告青岛某金属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没有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具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166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某建设有限公司答辩:其已将涉案工段相关工程以专业分包形式,分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青岛某金属有限公司,其与原告受损害后果无任何法律关系,亦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某金属有限公司答辩:1、其接受分包工程后,将部分安装作业以劳务分包形式交由承包人陈某完成,系合法行为;2、原告及其雇主陈某违反安全作业规定,不按规定绑扎安全带、安全绳是事故发生的最直接、最根本的原因,原告及陈某应就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其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其对原告所受损害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王某答辩:陈某系给被告青岛某金属有限公司干活,干活期间工友张某从钢架上掉落,其与他人一起将张某送到医院,中国某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领导也到医院看望过张某。
被告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被告中国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金属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工程协议书,将其从青岛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某金属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青岛市地铁一期工程(3号线)车站地面建筑工程”,分包工程范围“青岛地铁3号线出入口、消防出入口、风亭、冷却塔、无障碍电梯的钢结构和玻璃施工”,工程价款为40373048元。被告某金属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安装:护栏、伸缩门、雨棚、钢结构”,并具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工厂检查证书、交通工程产品批量生产合格证。
被告青岛某金属有限公司提供的《主出入口钢结构安装合同》载明,其作为合同甲方(甲方2015年9月10日签字)与陈某(合同乙方,2015年9月11日签字)签订该合同,约定工程概况为“主出入口钢结构安装”,工程范围为“主出入口的钢结构,铝合金,玻璃,不锈钢安装以及细部处理,乙方负责所有构件的安装、保护、保存、成品保护以及维修,乙方负责人必须每天在现场负责管理”,在“安全施工”中约定“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工程范围进行安全施工,若在承包工程范围内因乙方原因发生伤亡事故应由乙方负全部责任,若在承包工程范围外发生伤亡事故应由责任方负责”、“所有施工人员进入现场必须佩戴安全帽,安装外空调、露台、连廊栏杆必须佩戴安全带”。被告青岛某金属有限公司主张其与陈某系劳务分包。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主张陈某系青岛某金属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受雇于青岛某金属有限公司。
2015年10月20日下午2时许,原告张某在青岛市李沧区振华路地铁三号线四号口工程的出入口安装钢结构,在撬动钢梁的过程中,从2米多高的钢梁上摔落倒地,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当日前往青岛市城阳古镇正骨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1天。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系被告青岛某金属有限公司垫付。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
被告青岛某金属有限公司提供的2015年10月27日借款单载明,陈某因“工人受伤,借款治疗,借款由工程款中扣除”借款33000元,当日陈某书写借条“今借到青岛某金属有限公司人民币33000元用于医疗费用”。
2015年12月22日,原告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1月6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张某外伤致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综合评定1个八级伤残;2、张某误工期评为240天,护理期评为90天;3、张某后续治疗费评为14000-16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3200元。
原告系农业户口,其父亲张某(1947年6月17日出生)与母亲雷某(1948年8月11日出生)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育有儿子张某龙(2003年6月17日出生)、女儿张某婷(2008年5月5日出生)。
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载明,甲方“青岛某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张某”,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止,落款处签订日期未填写。原告据此主张应以城镇标准得到赔偿,被告中国某建设有限公司、青岛某金属有限公司对该证据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
被告王某言称,其系陈某介绍到涉案工地干活的,其受雇于陈某,系陈某给其发工资,其与原告张某有亲属关系,系张某的姐夫,原告张某系其介绍到涉案工地干活的。
庭审中,被告中国某建设有限公司、青岛某金属有限公司提出事发时原告未戴安全帽、未系安全带,原告未予否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言称受雇于被告青岛某金属有限公司,但未提交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查明事实看,原告系经姐夫即被告王某介绍到涉案工地干活,而被告王某言称受雇于陈永辉,原告诉称王某为陈永辉介绍工人,结合被告青岛某金属有限公司提供的《主出入口钢结构安装合同》,可以认定原告与陈某形成雇佣(劳务)关系,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陈某应依法承担雇主责任;原告事发时未戴安全帽、未系安全带,其作为一名成年工作人员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更应对自身的安全负有高度注意义务,以避免可能存在的危险性,原告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应适当减轻雇主的责任。结合实际情况,以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陈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青岛某金属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工程资质的陈某,且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作业环境,应当依法与陈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分包给具备承包该工程相应资质的被告青岛某金属有限公司,系合法分包,故被告中国某设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陈某系被告青岛某金属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构成表见代理,及原告受雇于被告青岛某金属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分析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1天,其主张每天20元共计82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结合过错程度,被告青岛某金属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574元(820元×70%)。
2、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结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410元为其合理支出,结合过错程度,被告青岛某金属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287元(410元×70%)。
3、护理费。原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据此主张护理时间90天,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住院时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时间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支付护理费的证据,亦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误工损失,其以4038元计算该项,被告中国某建设有限公司、青岛某金属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本院酌情认定该项为10000元为宜,结合过错程度,被告青岛某金属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7000元(10000元×70%)。
4、误工费。原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据此主张误工240天,被告中国某建设有限公司、青岛某金属有限公司认为时间过长,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以7个月为宜,原告主张按照4038元计算该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为28266元(4038元/月×7个月),结合过错程度,被告青岛某金属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19786.2元(28266元×70%)。
5、残疾赔偿金。原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据此主张八级伤残,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项,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已在青岛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应按照2014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7461元作为计算标准,该项应为104766元(17461元/年×20年×30%),结合过错程度,被告青岛某金属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73336.2元(104766元×70%)。
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母亲、儿子、女儿系其被抚养人,至原告评残时其父亲68岁、母亲67岁、儿子12岁、女儿7岁,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告被告中国某建设有限公司、青岛某金属有限公司认为应以农业户口标准赔偿,因原告系农业户口,所举证据不能认定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故本院确认该项以2014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作为计算标准,该项共计47825.4元,结合过错程度,被告青岛某金属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33477.78元(47825.4元×70%)。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必然遭受较大精神损害,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被告青岛某金属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4200元。
8、后续治疗费。原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据此主张该项16000元,被告中国某设有限公司、青岛某金属有限公司均不认可,因该费用原告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被告青岛某金属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共计138661.1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岛某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74元;
二、被告青岛某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费287元;
三、被告青岛某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7000元;
四、被告青岛某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 误工费19786.2元;
五、被告青岛某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106813.98元;
六、被告青岛某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
七、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中国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九、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5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111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7182元,被告青岛某金属有限公司负担394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青岛某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杨
人民陪审员袁程
人民陪审员张方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金芙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