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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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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与王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事辩护2020-08-17|人阅读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1122日零时许,醉酒后搭乘出租车至崂山区海昇大酒店,因资费问题与司机发生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民警蔡某某与协警至现场处警。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与路人崔建勇发生争斗,被制止后购买水果刀再次回到现场,欲找崔建勇理论,民警蔡某某发现后上前阻拦,被告人王某某挥舞双手挣脱时,手中的水果刀划伤民警蔡某某颈部。经法医鉴定,蔡某某伤后检见颈部皮肤划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指控罪名

妨害公务罪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

审理经过

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

辩护人: 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梁敏律师、宋双律师,接受代理后,经过核查嫌疑人有无犯罪记录,身体状况。案情经过及家庭情况,及时总结辩护意见,并积极会见,协调派出所民警进行赔偿,提出辩护理由如下:该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本院查明

查明事实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现已付清。

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71123日起至20186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高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霍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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