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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国良律师
杨国良律师
浙江-金华
主办律师

拖欠货款不到庭,法院缺席判决。

债权债务2018-10-16|人阅读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9234号

原告:义乌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

委托代理人:杨国良、金志成,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原告义乌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多娇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090元,并从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胡某某向原告购买KTV包厢设备,价款36950元,被告胡某某于2017年12月10日向原告承诺20天后付清全款。后被告于2018年1月24日支付了货款1万元,其余至今未付。原告称部分设备有调整,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2609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609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元(已减半),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多娇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代书记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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