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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伟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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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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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损害赔偿2015-08-26|人阅读

***与***、深圳市**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122

原告***

委托代理人戴伟敏,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晶,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深圳市**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正华。

委托代理人雷燕华。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支公司。

负责人曾观生。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

负责人夏和诗,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飞。

委托代理人付占伟。

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

一、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

2013年913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出具NO.龙华201307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中载明20139131630分许,***驾驶粤B号车在人民路福民路段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人民路福民路口时,车头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受轻微伤道路交通事故。***驾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有关事实

事故发生后***一直进行门诊治疗。2013913日至2013924日期间***进行密集门诊治疗,每一至二日即门诊治疗一次。20131017日深圳市宝安区观澜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中载明休息叁月。201413***向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2540元。201416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出具粤中一福田鉴(2014)临鉴字第00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为拾级伤残。尚须做右足康复治疗及特型鞋后续费用约需8000元人民币。事故发生后******支付医疗费5459.32元、交通费750元,向***支付现金2000元。

三、原告有关情况

***为农业人口。***之女秦悠然,20081028日生,农业人口;***之女秦侍,2011615日生,农业人口。***及其妻侍尚月共同抚养秦悠然、秦侍。

***于庭审中提交201412日金额为199.14元、181.36元、15元的医疗费票据各一份,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此部分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未能提交一年以上社保、个税纳税、银行工资收入流水、包括***在内部分员工共同签字的工资单等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所从事行业及收入。***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能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证实。***要求赔偿护理费,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有护理人之存在。

四、被告有关情况

B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深圳市**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721日变更为现名“深圳市**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深圳市**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认可***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粤B号车系在履行职务。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支公司于答辩状中自认粤B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粤B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

五、原告诉讼请求

***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深圳市**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支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536.02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0400元(34006)、护理费9900元(33003)、交通费422元、康复治疗后续费用8000元、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10542.84200.1)、被抚养人生活费19591.2元(9795.6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40元,共计95474.9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六、本院裁判意见

本院认为,2013913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出具NO.龙华201307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

1、医疗费5459.32140.52=5599.84元。***于庭审中提交201412日金额为199.14元、181.36元、15元的医疗费票据各一份,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此部分医疗费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对***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前一年其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故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的20139月深圳市最低工资1600元/月计算。***在事故发生后未住院,但进行过长期门诊治疗。误工期间分两段,一段从事故发生的2013913日计算密集门诊治疗期间直至2013924日共计12天,一段从20131017日深圳市宝安区观澜人民医院所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中载明休息叁月,误工期自20141017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415日共计为81天,则误工期为1281=93天。误工费16003093=53.3393=4959.69元。

3、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4、后续治疗费酌定为8000元。

5、残疾赔偿金10542.842010%=21085.68元。

6、被扶养人秦悠然被扶养年限为14年,秦侍被扶养年限为16年,第114年为7458.561410%22=10441.98元,第1516年为7458.56210%2=745.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0441.98745.86=11187.8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10%=10000元。

8、鉴定费2540元。

***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能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证实;***要求赔偿护理费,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有护理人之存在,故本院对***要求赔偿营养费、护理费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为5599.848000=13599.8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4959.69100021085.6811187.8410000=48233.21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2540元。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支公司于答辩状中自认粤B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8233.21元。

***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所受损失(13599.84-10000)+2540=3599.842540=6139.84元承担赔偿责任。深圳市**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认可***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粤B号车系在履行职务,故深圳市**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对***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粤B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故**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对***、深圳市**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已为***支付医疗费5459.32元、交通费750元,向***支付现金2000元,此款抵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应付款项,余款(5459.327502000-6139.84=2069.48元抵扣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故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支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2069.48=7930.5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8233.2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930.5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8233.2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3元已由原告***预交,此款由被告***、深圳市**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负担644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欧阳志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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