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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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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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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有权起诉吗?

损害赔偿2015-08-21|人阅读

——析一起因信用卡被冒用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中原告的主体资格

案情简介:张某(本案原告)于19999月向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下称中行)申办长城信用卡彩照金卡, 2001912日,在信用卡的效期内,原告的信用卡被盗,原告采取了及时挂失、向公安报案等防范措施。原告后发现其卡在某商场(本案被告)被冒用四笔,总计金额10655.07元,原告被冒用前信用卡帐户余额为997.01元, 因被冒用至使卡帐户透支9658.06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审查义务,即未核对信用卡背面的签字、彩照及证件等,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诉讼之前,因张某未按中行的要求补透支款9658.06元及透支息,中行诉至白下区人民法院,要求张某立即补足透支款,法院以张某违反信用卡合同约定为由判决张某承担一切透支款本息,此判决现已生效,但张某尚未偿付。

案件类别:本案是侵权之诉,此观点已被法院采纳。本案的案由即为“财产损害赔偿”,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违规受理信用卡是无法律根据的,原告的诉请符合侵权之诉的要求。

案件分析:侵权在法律上的构成要件是:一、行为违法,二、有损害的事实,三、违法行为与损害的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法院需从以上三人方面判断,才能确认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上述构成侵权三个方面中,‘一’、‘三’有待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案中,因被冒用总额中,原告帐户的997.01已被中行扣除,为原告的损失,原告可以通过诉讼形式向被告主张,此点无任何争议。有争议的为原告应偿还而未偿还中行的9658.06元,在本诉中如不能确定为因被告侵权而引起原告的损失,原告是否无权主张,还是原告按判决书偿还后才能取得向金鹰主张的主体资格?下面试就本案的具体情况分析。

信用卡的使用存在若干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有关的是:1,中行与原告的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即中行负责代理结算。在原告信用卡余额范围内,原告在中行的网点及商户使用时,中行提供帐户结算服务;2,中行与原告的贷款合同关系,即中行在原告信用卡帐户无余额时提供小额消费贷款,以供原告使用,这也是信用卡的主要功能。原告有义务按约定期限、利率还款;3,中行与被告的委托代理关系,即客户持有的长城信用卡,被告必须按与中行订立的特约商户合同受理,不得拒收;4,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下称法律关系1234

本案中,被冒用的四笔,总额为10655.07元已支给被告,目前被告并无损失,因此被冒用金额而造成原告的信用卡透支。以上无疑异,有疑异的是,谁支付了这笔钱(9658.06元)给被告?付款人不是中行即是原告,两者必居其一。笔者认为付款人为原告,即下述观点二。

观点一:付款人是中行

因为目前为止,虽有法院的判决书,确定原告是债务人,应承担所有透支的本息及诉讼费用,但中行目前为止仍未执行到位。原告目前没有还中行透支款,并无损失,就无权向被告主张。

观点二:付款人是原告

剩余的9658.06元的支付,存在着法律关系‘1’、‘2’、‘3’。表现为,因为中行代原告支付了997.01元后,其信用卡帐户余额为零,因为信用卡具有小额信贷功能,因此,中行向原告贷款9658.06元,然后以原告的名义,而非中行的名义支付给了被告。买卖合同的特点,卖方的主要义务是按合同交货,而买方的义务是按合同给付货款,中行作为付款人是无法律依据的。中行作为第三者,在本案中,即使认定为代付,也是代买方付,仍是以买方的名义支付的。

从中行的帐务处理来看,997.01元仅涉及原告及被告的帐户,而9658.06元则涉及中行的贷款帐户、原告的帐户、被告的帐户。

以上业务流程中,存在着逻辑关系,即,被告凭签购单向中行要求付款,中行进行判断:如果原告帐上有余额,在余额范围内提供结算服务,中行作为代理人,从原告帐户上划出,划入被告帐户。如果原告帐户余额不足,则:中行提供货款给原告,以原告的名义支付给被告。同时,将此贷款计入原告的信用卡帐户,即通常所说的透支。

综上所述,原告是实际的付款人,因原告认为被告操作不当而致使原告被动地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就有权以侵权之诉起诉被告。至于原告与中行的合同纠纷,实为贷款合同纠纷,无论如何解决,均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其侵权责任。

如果原告合法使用信用卡产生透支,原告无力偿还,而同时对所购商品的质量等有疑异,即出现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作为买方的权利,被告同样无权以原告的信用卡透支,不是实际付款人、未尽买方的支付货款义务为由抗辩。

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吴 宇

OO二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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