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邵丽霞律师
邵丽霞律师
江苏-无锡
主办律师

冯某花与鹿某全、邹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间借贷2020-07-07|人阅读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苏03民终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花,女,19xx年xx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霞,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鹿某全,男,19xx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折名,徐州市某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邹某,男,19xx年x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某区。

原审被告:冯某君,女,19xx年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某区。

原审被告:杨某,男,19xx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某区。

上诉人冯某花因与被上诉人鹿某全、原审被告邹某、冯某君、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某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5民初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霞、被上诉人鹿某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折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花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冯某花和鹿某全之间共发生过三笔借款,在一审开庭的过程中提供了全部的还款明细,证明冯某花已经偿还了全部借款。涉案第三笔欠款也已经清偿完毕。

被上诉人鹿某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冯某花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邹某、冯某君、杨某未答辩。

鹿某全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要求冯某花、邹某、冯某君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分计算);2、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冯某花、邹某、冯某君、杨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9日,冯某花、邹某、冯某君向鹿某全借款,杨某提供担保。当日,冯某花、冯某君、邹某向鹿某全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本人冯某花和老公邹某及女儿冯某君,因做生意周转向鹿某全借款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以上三人任何壹人都有责任还清金额。以上借款已全部收到,现金和转账。借款人冯某花、冯某君、邹某2016.12.29。以上金额42万元(肆拾贰万元整)为借款,捌万元整为违约金,如违约本人自愿偿还伍拾万元整。”,在借条下方,载有杨某书写“以上金额伍拾万元如借款人到期未还,本人自愿偿还(500000)担保人:杨某,2016.12.29”的字样。另冯某花、邹某就涉案借款与鹿某全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冯某花向鹿某全借款50万元,借期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28日,月利率按3%计算。鹿某全当日通过中国某银行向冯某花转账35万元,并另主张又交付冯某花5万元现金,2万元为预先计算的借款利息,8万元为到期不还应支付的违约金,合计50万元。

庭审中,冯某花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四份,证明第一笔借款,鹿某全2016年3月1日出借29.4万元,冯某花2016年3月30日实际偿还本息38万元;提供2016年3月31日的借条、借款合同一份及银行转账凭证十份,证明第二笔借款鹿某全出借30万元,至2016年12月29日,冯某花已实际偿还76万元;提供2016年12月29日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鹿某全向冯某花转账35万元。第三笔借款冯某花、邹某、冯某君及杨某未予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冯某花、邹某及冯某君向鹿某全出具了借款凭证,鹿某全通过银行转账向冯某花交付借款,鹿某全与冯某花、邹某及冯某君之间客观存在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鹿某全已履行借款的给付义务,冯某花、邹某、冯某君应履行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鹿某全诉请主张涉案借款本金为50万元,但仅提供向冯某花转账35万元的银行明细清单,另主张交付冯某花5万元现金,因冯某花对该5万元不予认可,且鹿某全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5万元已实际交付,故涉案借款实际出借金额确定为35万元;因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涉案借款预先扣除了2万元利息,该2万元不应计入借款本金;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8万元,因8万元未实际出借,亦不能计入借款本金,一审法院综合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35万元,冯某花、邹某、冯某君应予偿还。

冯某花、邹某及冯某君辩称前两笔借款已偿还的借款本息超出法律规定应冲抵本案借款本金,但未能提供完全的借款凭证,故无法确认其辩称的两笔借款的具体数额及利息约定,亦无法确认已偿还的借款本息是否超出法律标准及应冲抵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故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冯某花、邹某、冯某君可待补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同时约定违约金为8万元,现鹿某全主张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一审法院支持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杨某的担保责任问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杨某在借条下方作为担保人签字,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且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杨某对本案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冯某花、邹某、冯某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鹿某全借款35万元及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二、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鹿某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鹿某全负担3000元,由冯某花、邹某、冯某君、杨某负担7300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于2016年3月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借款合同书(复印件)、担保人责任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冯某花、冯某君、邹某于2016年3月1日向李某章出具45万元的借条以及具体的借款内容。该借条的实际债权数额是29.4万元,借款事宜是和鹿某全谈的,但当时鹿某全提出借条由冯某花向李某章出具,并约定还款也向李某章进行还款,因此借条是向李某章出具。2016年3月30日,冯某花实际偿还本息38万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因涉及案外人李某章,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并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对于上诉人所举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予以判断。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冯某花主张,其与鹿某全之间除本案所诉债权债务关系外,还存在2016年3月1日借款29.4万元,2016年3月31日借款30万元两笔借款关系,上述两笔借款,其所偿还的本息数额已超出按照年利率36%计息所得出的数额,超出部分应该抵扣本案所诉借款数额。但依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冯某花所主张的上述两笔借款,与本案所诉借款并非同一借款事实,其亦自认本案所诉借款未予偿还,故即便存在其所主张上述两笔借款的还款数额超出法定标准的情形,亦不能在本案所诉借款中直接抵扣,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冯某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冯某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庆

审判员 周东海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王嫣然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
邵丽霞律师
您可以咨询邵丽霞律师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