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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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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昭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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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诉四川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债权债务2020-11-19|人阅读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谢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坤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矿业有限公司,

被告:彭某,男,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云南省昭通市寿山水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2、请求判令被告双倍支付原告定金200000元;3、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谢某某对某县悦乐镇境内的寿山水电站建设工程隧洞土建部分进行施工,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缴付合同定金100000元。同年5月25日,原告将定金打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被告彭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进场施工,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现该工程已经被其他施工队进场施工,致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法实现,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作为违约方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定金。

法院审理后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1日,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洒渔河寿山水电站工程建设项目由云南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建设和管理,项目资本金以30%现金注入,资本金以外的融资由业主方商金融机构解决。2014年7月3日,云南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杨帙璋与四川某某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四川某某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3000万元收购云南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寿山水电站开发项目85%的股份,股权转让款由甲乙双方双控,转让款双控后,甲方将公司法人代表及股权转到乙方指定代理人名下。同日,杨某申明并承诺:“四川某某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相关人员若非法使用《股权转让协议》导致的任何民事纠纷、刑事责任均由四川某某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法定代表人杨某承担……。若四川某某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将股权转让款打到云南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上,云南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可自行联系受让方,将电站的股权转让给其他公司,本协议即自动作废”。之后,被告四川某某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及承诺书履行出资义务,致使寿山电站项目搁浅。直至2015年3月,云南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遂将90%的股权转让给方天成。之后,彭某和杨某找方天成合作,但未成功,遂以广告的形式将四川某某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称贴写在悦乐镇黄葛马桑平二级公路边所租住的伍世勤家墙壁上,彭某便在此经营寿山水电站建设项目事宜。原告谢某某经李先涛引荐后,于2016年5月22日与被告四川某某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云南省昭通市寿山水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承包项目为:“引水隧洞土建部分(洞径8m以上),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合同价款每立方165元,含炸材、打眼、装运、运距一公里以内,进场时间确定后甲方提前三天通知乙方,向乙方交付具备开工条件的施工场地并按时提供图纸、设备等,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乙方(谢某某)缴付给甲方合同定金100000元,之后自动转为保证金,定金缴付账户:农行眉山东坡支行,卡号62×××79,姓名彭某,定金缴付以银行转款为准,甲方保证最迟于2016年6月20日前乙方(谢某某)可进场。”同年5月25日和5月30日,原告谢某某按照合同约定两次将现金打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彭某向原告谢某某补写了收到订金100000元收款收条,时间落款为2016年5月25日。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进场施工,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且被告彭某早已不知去向。诉讼中,本院多次联系被告彭某及四川某某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但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到庭或不接听电话,本院邮寄的诉讼文书专递无人签收被退回。

另查明,四川某某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个人投资企业,2016年度及2017年度公司登记报告显示,股东为杨某,认缴出资900万元,股东周某认缴出资100万元,该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经某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四川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股东杨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股东周某任监事,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000000万元。

最终法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云南省昭通市寿山水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四川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彭某共同返还原告谢某某订金人民币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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