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庹昌友律师
庹昌友律师
重庆-重庆
主办律师

用人单位将职工的社保费以补贴形式支付给职工不免除赔偿责任

劳动争议2019-12-03|人阅读

重庆市九龙*区人民法*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7民初10949号

  原告:江*,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昌*,重庆佳士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云* XX有*公*,

  法*代表人:秦*,该公**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该公**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劳*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用小额诉讼程*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向*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原告经*补偿金9123元。事实和*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5日签订劳*合同,由被告安*原告在九龙*区家**超市袁**店云*白*牙膏专柜任*业员。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安*原告休年*假,也未支*过未休年*假工资。原告在2018年3月10日因病住院,向*告请假治疗,后*2018年4月17日继续上班,被告未支*原告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因被告未依法*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8年4月20日向*告邮寄了解*劳*合同申*书,提出解*劳*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以此为由解*劳*关*,被告应*支*经*补偿。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2015年5月5日确立劳*关*。经***商*订了协议,约定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在当地自行参保,原告保证将约定的社会保险费*于*纳社会保险,不得挪作他用。现被告向*告支*了社会保险费,原告系因其自身原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并无过错,不应**原告经*补偿金。原告在2018年3月10日请了最多15天的病假,期满**告未上班*未履行请假手续,被告认为也不应**原告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的病假工资。

  本院经*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双**订了劳*合同书及补充*议书,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4日。同日,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载明:“第一条乙方(本案原告)系甲方(本案被告)的员工。关**方*社会保险,根据乙方*作流动性强*特点及国****定,经*方**方*出自行办理社会保险的申*。甲方*意乙方*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在当地自行办理社会保险费。第二条甲方*向*方**工资的同时,按月随工资支*社会保险条款中应*甲方*担的部分,并在工资单*列明,费*为442元。如当地社会保险相**定应*甲方*担的部分高**条规定的,以该规定为准。如乙方*收到上述社会保险费*或对社会保险费*金*有*议,应*在次月10日前及时*书面形式向*方*映相**况,以便甲方*时*核、补发,否则,视为乙方*经*额收到应*由用人单*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乙方*得在因该月的社保问题与甲方*任**议……”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17日期间,原告因痔疮手术住院7天,出院医嘱“清淡饮食一月、坚持换药、近期内不宜重体力活等”。2018年3月17日,重庆丰**医肛肠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养*周。2018年4月1日,重庆丰**医肛肠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继续换药半月、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2018年4月9日上午,原告通*微信向*告发送了两份诊断证明*照片。原、被告均陈*原告在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4月16日期间未上班,原告述称该期间休病假,被告称原告仅自2018年3月10日开始请最多15天病假,但原告期满**上班*未履行请假手续,被告因此认为不应**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原、被告就原告于2018年4月17日回公**班*争议,但就离职时*双***议。

  2018年4月16日,原告通*中国*政向*告邮寄请假条,内容*“本人江*,因生病需要手术治疗及静养,特向***病假,请假时*为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4月15日,望公**导批准为谢。”该邮件单*为****,收件地址为大坪石*路*州新都*区11栋X楼、收件人为杨*,邮件于2018年4月17日被签收。被告对大坪石*路*州新都*区11栋X楼系被告公**庆团队办公*所、杨*系原告所在的重庆团队负责人无异议,但称未收到邮件。

  2018年4月20日,原告通*中国*政向*告两次邮寄《解*劳*关*通*书》,以被告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劳*关*。单*为****的邮件收件地址为大坪石*路*州新都*区11栋X楼、收件人为杨*,该邮件于2018年4月21日投递到代理站;单*为****的邮件收件地址为云*省昆明**技术开发区经*路XX号云*XX有*公*、收件人为秦*,该邮件于2018年4月21日由单*收发章*收。

  2018年4月20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人,向*庆市九龙*区劳*人事争议仲*委员会申*仲*,请求裁决原、被告劳*关*于2018年4月21日解*,被告支*经*补偿金9123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3780元、医疗期工资3425.43元、年*假工资3075.96元、拖欠的工资1957.34元。该委作出《超时*决定受理案件证明*》(编号:2018第453号)。原告遂具状来院,作诉请如上。

  另查*,被告公**别*2017年5月12日、2017年6月13日、2017年7月12日、2017年8月11日、2017年9月11日、2017年10月16日、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2月13日、2018年1月12日、2018年2月12日2018年3月13日、2018年4月25日、2018年5月28日向*告账户转入2646.61元、2403.49元、2740.96元、2931.89元、2700.48元、3002.90元、3522.87元、2712.52元、3004.26元、2886.44元、3195元、1109元、720元,“业务摘要”均显示为工资。原告称上述转账是支*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工资,被告无异议,被告述称其付的是原告2018年3月及2018年4月上班*间的工资。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公**另行向*告共计*账9笔,除2017年11月1日转入的一笔金*为190元*外,其余*笔金*均为200元。原告称该期间的转账是支*的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交通***话费*贴,应*计*对应*份的工资总额,其中190元*2017年9月的交通***话费*贴。被告称该转账不是工资,可能*费*报销,不应**工资总额。另外,原被告双**一致陈*原告系自然月计*,当月工资于*月15日前发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民共和***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因用人单*未依法*劳*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者解*劳*合同的,用人单*应*向**者支*经*补偿。本案中,原告向*告邮寄《解*劳*劳*合同申*书》,被告公**2018年4月21日收到该邮件,原告解*劳*关*的意思表示到达被告,双***关*于2018年4月21日解*。根据《解*劳*劳*合同申*书》的内容,可以确认原告解*劳*合同的原因是被告未依法*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虽然被告公**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每月向*告支*社会保险费*原告自行参保。但依法*劳*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的法*义务,被告公**能**另行约定的形式免除责任。被告客观上存在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事实,原告仍可以此为由解*劳*合同,并要求被告支*经*补偿。

  对于*告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的工资情况,在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公**本上每月均向*告转入200元*190元,被告辩称是费*报销但未提供相**销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故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期间转入的9笔金*为200元*190元*转账应*计*原告当月的工资总额。又因,双**订的协议约定被告每月向*告支*工资时*并支*社会保险费442元,若原告未收到或对金*有*议应*向*告提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向*告提出过异议。因此,可以确认被告向*告实际发放的总额中含442元*会保险费。而被告向*告发放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报酬的组成*分,在认定原告的工资时**予以剔除。据此,核算原告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工资应*2404.61元、2161.49元、2498.96元、2689.89元、2458.48元、2750.90元、3280.87元、2470.52元、2762.26元、2444.44元、2753元,故原告2018年3月以前的月均工资应*2606.86元。原告因病手术属实,被告自认原告在2018年3月10日通*微信请病假15天,且2018年3月17日的诊断证明*明*建议原告休养*周,故自2018年3月10日起共计**周**系原告因患病按规定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的期间,该期间病假工资被告应*支*,其标准按2018年3月以前的月均工资计*为宜。对于*余*上班*期间,因原告未能*示有*证据证明*履行了请病假手续,也无医嘱建议显示其客观上存有*止工作治病休息的需要,故原告未上班*正当理由,被告未支*工资不违反法*规定。以原告2018年3月以前的月均工资为基数核算,原告的病假工资应*1236.16元(2606.86元÷31天×21天×70%),加上被告已经*放的工资,原告2018年3月份的工资应*计*1903.16元。根据转账记录显示,原告2018年4月工资为278元。综上,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工资应*2421.09元*认,结合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核算经*补偿金*7263.27元(2421.09元×3月)。

  依照《中华*民共和***合同法》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告支*经*补偿金7263.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判决。

  审判员 秦*东

  二〇一八年*月三日

  法*助理 刘*娟

  书记员 吴*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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