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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华律师
王华律师
山西-太原
主办律师

未成年人聚众斗殴案

刑事辩护2016-03-09|人阅读

一、案情简介

2015年的某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陈某(未成年人)在电话中发生口角,遂约定在某广场见面,后陈某及其朋友、王某及其朋友双方见面后双方发生殴斗。检察院以聚众斗殴罪提起公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追究王某、陈某等人的刑事责任。

二、辩护意见

本所接受被告人陈某之父委托,指派我作为陈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参与案件的一审诉讼活动。辩护人依据事实和法律,重点从被告人陈某系未成年人以及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方面发表了辩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第三条规定: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查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的年龄。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被告人出生的年、月、日;第四条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陈某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系农历生日,而依据该解释第二条规定按公历生日计算,被告人陈某在案发时尚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从该解释的第四条第一款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要求非常之严格,必须是充分证据证明,否则应推定没有达到相应的刑事责任年龄。就本案来说,仅仅以存在合理疑点,被其他合法证据所推翻的户籍登记为依据证明陈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显然未做到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人陈某案发时未年满十六周岁,对聚众斗殴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现象非常重视,并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制定了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未成年人贯彻的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司法理念。从本案被告人陈某的年龄及案件中的情节,法院判决被告人不承担刑事责任,完全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但正确适用了法律,而且对被告人陈某进行了现实的教育和挽救。

因此,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陈某作出无罪判决。

三、审判结果

判决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法院采纳了辩护人所提的对未成年人应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辩护意见,充分考虑到陈某系未成年被告人这一情节,在量刑上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判处了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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