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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亚兰律师
赵亚兰律师
陕西-西安
主办律师

保证合同纠纷的申请再审理由

债权债务2016-01-19|人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面的规定,如他人并未在借条等上面签署“保证人”字样,出借人要他人承担保证人责任很难成立,但若有其他事实能够推定为保证人,则他人须承担保证责任。

本律师在前不久就代理了这样一个案子,基本案情为:A以自己的名义向B出具了借条,CD在上面签字捺手印。后A无法偿还借款也失去了联系,B就要求CD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CD称他们为中间人的身份,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A的请求,但二审却以无“保证人”字样和否认事实为由驳回了A的诉讼请求。

因为A所借出去的款项有50万元,A找到我时也是满脸的愁容,因为B找不到CD又不用还钱,A实在是不知道该去哪里诉说了。我当时看到判决和他的借条时,我也觉得没有注明保证人字样,怎么能让CD承担保证责任呢?但是我发现有一点是关键信息:CDA的债务人,B也是A的债务人,所有的债务均由B来承担,那A为何同意,同意的背后是否隐藏着何种情况?对照着上述法律规定,我认为如果可以从背后推定CD是作为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手印的话,这个保证责任是完全可以成立的。之前CD当庭说的那些理由将都不能成立。最终我以这个思路完成了再审申请书。

郭某某对(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771号判决书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郭某某,男, 19751111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成某某,男,19711019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梁某某,男,19667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神木人

再审请求:

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做的(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771号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的内容;

2.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成某某、梁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对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的(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771号判决书(以下简称终审判决)不服,认为终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错误从而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进而致判决结果错误。

申请人认为,二被申请人作为借款人胡某某和申请人之间借贷关系的保证人关系依法成立,二被申请人应当对借条所载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现申请人将申诉理由陈述如下:

一、被申请人成某某、梁某某称其在贷款条上签字仅是“中间人”、“中介人”并非保证人身份,根据贷款条的内容及二审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的抗辩事实无法成立。

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条内容为:今贷到郭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贷款人:胡某某,日期为2010916日。被申请人成某某、梁某某在贷款条的左下方签字并捺手印。

终审判决中陈述:二审查明,胡某某出庭作证,其向申请人借款25万元,另外25万元是因共同赌博,我欠成某某18万元,欠梁某某7万元,后经结算账由我写了50万元的条据。成某某认为,其借过申请人郭某某18万元,梁某某认为其借过郭某某7万元未还。郭某某认为胡某某向其借款25万元,但另25万元是互相倒款形成的借款。本院认为,成某某、梁某某虽在郭某某持有的50万元借款中签字,但经借款人胡某某证明,其中25万元属其向郭某某所借,剩余25万元经倒账形成。成某某、梁某某虽在该借据中签名,但未明确其属担保人,且二人否认其为担保人的事实,故成某某、梁某某为担保人偿还借款不当,应予纠正。

根据贷款条的内容和二审胡某某出庭作证的事实,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成某某、梁某某对胡某某和申请人郭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保证关系,理由如下:

(一)贷款条的内容足够证明申请人郭某某与胡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已成立,且合法有效

二审中,胡某某承认其向申请人郭某某借款25万元,成某某承认其借过郭某某18万元,梁某某承认其借过郭某某7万元未还。也就是说,申请人郭某某的确将25万元借给了胡某某,将18万元借给了成某某,将7万元借给了梁某某。所以胡某某、成某某、梁某某均是郭某某的债务人。胡某某又称其欠成某某18万元,欠梁某某7万元,后经结算账由其向申请人郭某某出具了50万元的条据。

被申请人成某某、梁某某在二审中曾辩称申请人未给胡某某提供过50万元的借款,另一方面又承认申请人郭某某确实借给过其共计25万元( 成某某18万元、梁某某7万元),可见被申请人的说法前后矛盾、并不能自圆其说。按照成某某、梁某某自认的借款事实,郭某某确实已将50万元款项出借到位。

贷款条中明确注明:“贷到郭某某50万元”,实际上已是出借方和借款方对50万元借款已经发生事实的确认。那么在申请人郭某某将50万元借款出借到位的前提下,胡某某、成某某、梁某某三人作为申请人郭某某的债务人,几个人为何商量由胡某某一人向申请人郭某某出具50万元的贷款条暂未知,但胡某某自愿清偿50万元借款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故申请人认为,胡某某、成某某、梁某某在二审中对该贷款条的形成来源、事实已达成共识且自认,该贷款条所承载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且合法有效。

(二)被申请人成某某、梁某某在胡某某出具的贷款条上以“中间人身份”签字并捺手印并无实际意义,应认定为被申请人成某某、梁某某对胡某某的还款责任已成立保证人的身份关系

被申请人成某某、梁某某认为,申请人郭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起诉二人依据不足,从贷款条据来看,二人既不是贷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二人仅是中介人,并非担保人、无偿还义务。

被申请人成某某、梁某某一致认为:他们在贷款条上签字捺手印仅是作为胡某某与郭某某之间借款关系的“中间人”。申请人却认为,成某某、梁某某的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根据上面贷款条形成过程及胡某某向郭某某出具贷款条的分析,该贷款条已完全能够证明胡某某与郭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因郭某某出借的50万元已履行到位,所以以胡某某作为借款人签署该条据亦可达到借贷关系成立的目的。

在胡某某与郭某某之间以贷款条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成某某、梁某某如果仅仅只是作为中间人或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并无任何实际意义。因为从贷款条的内容看,“贷到”50万元意思清晰,借条作为主要债权凭证的内容已经完全具备,已足够证明郭某某钱已借出、胡某某已收到50万元的借贷事实,根本无须第三人作为中间人的身份进行证明。再者若确实需以“中间人”身份出现在贷款条上,仅仅需一个人即可,何必大费周章让两个人都签字捺手印,因为以“中间人”身份而言两个人同时签字捺手印和一个人签字捺手印的证明力不会相差太大。

故在贷款条完全能够承载债权内容的情况下,成某某、梁某某二人在该贷款条上签字捺手印的动机是完全存在合理怀疑的,因为成某某、梁某某二人本身和郭某某、胡某某就存在着利害关系。

2.根据二审中胡某某、成某某、梁某某的自认,胡某某是成某某、梁某某的债务人,而胡某某、成某某与梁某某三人又同是郭某某的债务人。也就是说成某某、梁某某与郭某某、胡某某之间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债权债务利害关系。

因胡某某、成某某、梁某某和郭某某间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按照常理,郭某某不可能随便选择与胡某某还有债权债务利害关系人的成某某、梁某某仅仅作为中间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用于证明自己与胡某某的借贷关系。若郭某某与胡某某之间出现纠纷,与胡某某有利害关系的成某某、梁某某作证的证明力也会较弱,且可能对郭某某非常不利。

50万元借款原本应由胡某某、成某某、梁某某三人分别向郭某某偿还,但最终却由胡某某一人作为借款人出具条据并偿还。我们可以作如此分析:本应由三人共同清偿债务,现在由一人清偿债务;且其中两个人由债务人的身份变更为中间人的身份,债权人郭某某何以要承担这样的风险,债权人对几何倍数放大的风险会不会积极寻找策略应对呢?申请人认为,对于任何一个债权人而言,其选择的策略只有一种可以化解和对抗:那就是选择让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方式。

既然贷款条中未注明“中间人”还是“保证人”,那么在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将被申请人成某某、梁某某在贷款条上的签字捺手印的行为解释为对胡某某还款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则顺理成章。且被申请人成某某、梁某某原本就是申请人的债务人,所以现在对胡某某的还款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是郭某某选择降低风险的最佳途径。

3.被申请人成某某、梁某某就自己所提出的“中间人”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终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且是否为保证人的身份不能以未注明“保证人”字样而简单认定。

被申请人成某某、梁某某辩称签字捺手印是中间人的身份,不是担保人的身份。根据上述的分析,成某某、梁某某的辩称不符合常理,且被申请人成某某、梁某某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就是中间人的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既然被申请人成某某、梁某某已经主动提出自己系中间人身份的事实,那么其就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如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则被申请人成某某梁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然,终审判决却认为:二被申请人虽在该借据中签名,但未明确其属担保人,且二被申请人否认其为担保人的事实,故原审认定二被申请人为担保人判决偿还借款不当,应予纠正。终审判决并未就被申请人是否系中间人的事实进行深入调查和查证,也未将中间人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成某某、梁某某,而是将应由成某某、梁某某承担的举证责任却错误的分配给了郭某某,直接以借款条上未注明“保证人”字样简单的否定了其保证人的身份。终审判决在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和在未查明当事人真实约定的情况下,简单的以未注明“保证人”而认定非保证人身份应属适用法律错误。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证人只要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就可认为保证合同已经成立。即保证合同的成立以保证人在签字或盖章时具有保证人的“身份”为条件,而不以保证人在主合同签名前明确书写“保证人”三个字为必要条件。保证人在签名时明确标明“保证人”字样固然是签字人明示保证人身份的一种最直接方式,但上述方式并非为认定保证人身份的唯一方式。因为在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出于当法律的一知半解,存在意思表示上是保证人身份但签字捺手印时并不注明“保证人”字样。故不能简单的以未注明“保证人”字样就直接否定当事人的真实约定和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成某某、梁某某签字捺手印时既未注明“保证人”又未注明“中间人”字样,那么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中间人”身份的情况下,终审法院就应该着重从借条本身内容、利害关系以及实务中如此操作是否符合常理等方面综合认定其在贷款条上签字捺手印的真实作用和目的,而不能简单的以未注明“保证人”或“担保人”字样而否定当事人之间真实的约定和意思表示。

二、一审、二审法院均存在遗漏追加被保证人胡某某的错误,不仅违反了应当追加其为共同被告的法定程序,亦剥夺了郭某某同胡某某的辩论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53、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郭某某,在本案一审时是仅将保证人成某某、梁某某列为了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除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系郭某某认为成某某、梁某某是作为被保证人胡某某的保证人才依法起诉的,因贷款条中并未明确注明是连带保证责任,故为查明案件的事实和真相,人民法院应对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通知被保证人胡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程序。

然,无论本案的一审程序或是二审程序均未按照上述规定追加被保证人胡某某为共同被告。另,虽上述《意见》在201524日已失效,但申请人提请贵院注意:本案一审判决的出具日期为2014820日。也就是说,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该《意见》仍有效,但一审法院在受案到下发判决前并未追加被保证人胡某某作为共同被告;在一审判决下发后的有效的上诉期15日内郭某某上诉,终审法院受理案件后该《意见》仍有效,但终审法院仍未追加被保证人胡某某为共同被告。

申请人认为,为查明成某某、梁某某是否系保证人的身份,胡某某作为借款人,应且有必要追加胡某某作为共同被告以查明本案的事实和真相,否则不但违反了追加共同被告的法定程序,亦剥夺了郭某某和胡某某进行辩论的权利。

综上所述,正是因为贷款条中未注明中间人还是保证人字样,且在被申请人成某某、梁某某和申请人郭某某以及借款人胡某某均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下,简单以未注明“保证人”字样而认定被申请人成某某、梁某某非保证人身份明显违背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同时一审、二审均未追加借款人胡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不但违反法定程序且剥夺了郭某某和胡某某进行辩论的权利,从而未对本案的关键性事实进行查证,最终导致两审法院出具了完全截然相反的判决。故申请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进行再次审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陕西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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