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44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2 年4月25 月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XXXX,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XXXX。因本案于2015 年7 月24 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 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希,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检刑诉[2015]1269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越检量建[2015] 413 号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辩护人黄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 年5 月20 日9 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广州市越秀区站前路122 号新大地服装城A馆7 楼大厅,盗走被害人王某放在该处的1包女装上衣(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473 元)。得手后,被告人赵某将上述1包女装上衣运到广州市白云区广大童装城销赃。2015 年5 月24 日9 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广州市越秀区站前路122 号新大地服装城A 馆546 档门前,盗走被害人叶某某放在该处的1161件针织毛衣(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440元人得手后,被告人赵某将上述针织毛衣运到广州市白云区广大童装城销赃。2015 年7 月12 日9 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广州市越秀区站前路122 号新大地服装城A 馆539 档门前,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放在该处的2包毛衣(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608 元)。得手后,被告人赵某将上述毛衣运到广州市白云区广大童装城销赃。2015 年7月18日l0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北路FTC 服装城6 号馆A006 档门前,盗走被害人朱某某放在该处的3包女式晚礼服(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140 元)。同日上午,被告人赵某将上述女式晚礼服运到广州市白云区广大童装城,由丁某玲介绍赵某到广大童装城B 栋271档,将服装以8000 元的低价销售给档口的老板周某,赵某分得6500 元,丁某玲分得1500 元介绍费。2015年7 月24 日四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广州市白云区同德街道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5年7月28 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广大童装城B 栋271档缴获被告人赵某销售给周某的2包女式晚礼服。缴获的2包女式晚礼服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朱某某。综上,被告人赵某共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6661 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了缴获的服装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王某、叶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及公安机关扣押的丁某玲退缴的介绍费1500元的凭据。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辩护人黄希提出,被害人王某、叶某某、陈某某失窃的服装未能缴回,仅凭被害人的陈述与提供的出货单孤证无法认定数量。被害人的陈述与卖单方提供的出货、收货单据均为手写,无公司盖章;无正式发票,无法确认真实性,是孤证;对失窃服装的鉴定结论仅依据被害人提供的无法确认真实性的资料,且从鉴定结论与被害人陈述的价格相同来看;鉴定机构应未从市场上选取三件以上同类服装的价格作为参照物并从中取平均值,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存疑。辩护人认为本案盗窃数额应只能认定朱某某失窃的服装价值为22140元,属数额较大,非数额巨大。公安人员口头传唤被告人赵某应视为摸排行为,被告人在第一次做笔录过程中如实供述共盗窃事实,是自首。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一直较好,是初犯、偶犯,无前科,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被告人赵某在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赵某在广州市越秀区站前路122 号新大地服装城、越秀区人民北路FTC 服装城内,乘无人看管之机,先后4次将物流公司送到服装批发档口门前的大包服装搬上手推车盗走,运往广州市白云区广大童装城销赃。经鉴定,所盗服装共价值9718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 年5 月20 日9 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新大地服装城
A 馆7 楼大厅,盗走被害人王某的1包女装上衣;
2、2015 年5 月24 日9 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新大地服装城
A 馆546 档门前,盗走被害人叶某某1161件针织毛衣(价值46440 元);
3、2015 年7 月12 日9 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新大地服装城
A馆539 档门前,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2包毛衣(价值28608 元)
4、2015 年7 月18 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在FTC 服装城6
号馆AO06 档门前,盗走被害人朱某某的3 包女式晚礼服(价值 22140 元)。同日被告人赵某经丁秀玲介绍,以8000 元低价销赃得款6500元,丁某玲分得 1500 元。
2015 年7 月24 日19 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广州市白云区同 德街道被公安人员传唤归案。2015 年7 月28 日,经被告人赵某 指认,公安人员在广州市广大童装城B 栋271 档缴回部分赃物( 女 式晚礼服383件),从丁秀玲处追回介绍费1500 元。缴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朱某某。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家属替其向被害人朱某某赔偿3000 元,被害人朱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在庭审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
实,本院予以认定;
1.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破案报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流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
经过》证实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接被害人报案、立案与破案 的相关情况。
2.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4 日上年其发现 所经管的新大地服装城A 馆546档门口一批毛衣失窃,经过观看监控录像发现毛衣被一名男子盗走。
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0 日上午其发现放 在新大地服装城A馆7楼大厅的一包衣服失窃的事实与失窃服装 的数量、型号与售价。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 月12 日上午其发现所经管的新大地服装城A馆539档门口的二包货物失窃,经观看录像发现是一名男子所盗走。
5.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 年7 月18 日上午其发现 档口外的三包服装失窃,向公安机关报案;7月29 日其到公安机关领回部分失窃的服装。
6.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 月12 日早上其将3包 服装送到新大地服装城A馆539档门口后离开,后档主发现有2包服装失窃,通过观看监控录像发现是被一名男子盗走。
7.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新大地服装城A馆539档放在档口前有2包服装丢失,以及服装的单价与数量。
8.证人丁某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 年7 月18 日其
介绍被告人赵某到广大服装城B271档口向档主周某售卖服装,获利1500元,同月其曾以2200元价格向被告人赵某收购毛衣370件。
9.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l5年7月18日其经一名女子介绍,以8000元向被告人赵某收购3包共540件服装,7月28日公安人员缴回末卖出的2包服装。
10.证人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18其
帮被告人赵某将3包货从人民北路友谊剧院运到广大童装城的经过。
ll.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 年7月18 日上午其送3 包服装到FTC服装城6号馆A006档的门前,后服装失窃,其观看录像发现全部被盗。
12.案发现场和销赃地照片、被告人赵某雇佣运输赃物的汽 车照片、缴回的部分赃物照片,经被告人赵某辨认属实。
1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送货单、出货单、货运单,服装样品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叶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失窃的财物数量、售价与款式。
14.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流花派出所出具的《带犯罪嫌疑
人赵某外出点格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冻结财物收据》,证实公安人员带被告人赵某到其销赃的广州市白云区广大童装城B7-271档指认销赃现场,公安人员从该档口搜出并缴回被害人朱某某被盗的部分服装 383 件,已将服装发还给被害人朱某某;介绍被告人赵某销赃的丁某玲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1500 元,扣押在案。
15.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对指控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16.视听资料及视频说明、截图,证实被告人赵某的盗窃与
运输赃物经过。
17.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赃物价值。
18.被告人赵某的身份信息,证实主体情况。
19.被害人朱某某出具的收据与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赵某家属替其向被害人朱某某赔偿3000 元的事实。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数额问题。经查,被害人叶某某于 5 月24日发现失窃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当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了失窃的服装数量、价格,同时表示相关清单在东莞工厂,需时间整理提交,7 月30 日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东莞市大朗镇制衣工厂提供的出货单和物流货运单(起运站东莞大朗,到货地新大地A馆546档);被害人陈某某于7月12 日发现失窃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做了笔录,在笔录中描述了失窃的毛衣大致价格,7月l4日其店员姚某某到公安机关就失窃的毛衣的款式、价格、数量(377件)提供证言,并提供了工厂出货单、毛衣款式照片和陈某某本人提供的失窃清单,陈某某提供的失窃清单与姚某某的证言,证人丁某玲的证言中关于其7月以2200元向被告人赵某购买过一次毛衣(370 件,6 元/件)的部分内容,以及被告人赵某供述中关于7 月12 日盗得两包毛衣后在广大童装城以2220 元卖给一名妇女,实际得手2200元的内容相互吻合。对证据的审核须结合社会生活经验综合评判。被害人叶某某、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能得到证人证言、出货单、货运单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他们失窃财物的数量,应予认定。至于被害人王某在破案后向公安机关陈述的失窃货物数量,仅有其本人提供的一份无送货单位盖章与经手人签名的送货单作为凭据,无证人证言或被
告人供述等其它证据佐证,真实性存疑,难予认定,因而依据该送货单据而作出的鉴定结论亦无法采纳。辩护人以鉴定结论与被害人提供单据所载价格相一致而推定鉴定结论书末采取市场法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认定本案犯罪数额为97188元,属盗窃数额较大。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到案之前,公安机关已经过侦查掌握了被告人赵某的姓名、住址、外貌特征等信息,并到其暂住地附近伏击,伏击的公安人员在辨认出被告人赵某后,口头将其传唤至公安派出所进行讯问,此时被告人赵某才交代其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的到案不符合成立自首所要求的“自动投案”要件,不属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共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唯指控犯罪数额巨大证据不充分,本院末予采纳。
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替其向被害人朱某某赔偿部分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作酌情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
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l7年
11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
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的赃款1500元,发还被害人朱某某。
(本项判决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三、责令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叶某某经济损失46440元,
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28608元,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 失1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