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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化琴律师
崔化琴律师
山西-长治
主办律师

王某与杨某帮工纠纷案

损害赔偿2016-03-08|人阅读

原告:王某某等被告:杨某某 案件基本事实原告诉称:2012年9月27日晚,被告杨某某给其姐夫王某某打电话让其开上三轮车第二天帮忙给其拉玉米,但王某某并未答应被告的要求。2012年9月28日早上,被告杨某某再次给王某某打电话要求其开上三轮车帮忙拉玉米,出于亲戚的缘故,王某某没有再次拒绝被告的请求。然而,事与愿违,就在当天上午拉玉米的过程中,由于路不好走,王某某开的三轮车发生侧翻,将其砸在车下,后经被告及其村人的帮助下,送往沁县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原告二人找到被告杨某某协商处理此事,均被拒绝。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197849.5元。被告辩称:王某某给被告拉玉米,双方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对王某某的死亡结果的发生,杨某某既无过错也无违法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数亲戚关系。2012年9月27日晚,被告杨某某给其姐夫王某某打电话让其开上三轮车第二天帮忙给其拉玉米,但王某某并未答应被告的要求。2012年9月28日早上,被告杨某某再次给王某某打电话要求其开上三轮车帮忙拉玉米,在其拉玉米的路段路况较好,在途中王某某因驾驶不当,三轮车发生侧翻,将其压在车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被告杨某某为王某某支付了7749.5元的抢救费、丧葬费。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97849.5元。另查明,原告杨某某于2008年患病,经某某医院治疗,2012年被确诊为肝炎硬化代偿期,需经常卧床休息,且有本村委会证明加以佐证,其应为无劳动能力。法院认为:本案死者王某某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双方就其拉玉米事宜只是进行电话联系,同时在庭审中被告表明只是准备给王某某150元拉玉米钱,由于没有拉成才没给钱,据此可证明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报酬事宜,王某某给杨某某拉玉米的行为属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故原被告之间为帮工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当对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无证驾驶三轮车因自己操作不当而发生三轮车侧翻,自身应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判决理由:本期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8038.5元。上述费用,死者王某某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顺势的70%,即138626.95元,被告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顺势的30%,即,59411.55元。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29条、第28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1828.55元。随后,原告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案正在二审程序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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