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922民初189号
原告:边x,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xx省xx市矿区xx号,农民,现住xx县xx镇xx村,身份证号: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1,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xx1,女,xx年x月x日生,汉族,xx省xx县xx镇xx村人,农民,住本村xx巷,身份证号:xxxxxxxx。
被告:武xx2,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xx省xx县xx镇xx村人,农民,住本村xx巷,身份证号:xxxxxxxx,系被告武xx1之父。
被告:李xx,女,xx年x月x日生,汉族,xx省xx县xx镇xx村人,农民,住本村xx巷,身份证号:xxxxxxxx,系被告武xx1之母。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杰,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边x诉被告武xx1、武xx2、李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xx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1、胡xx,被告武xx2、李便红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杰、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xx1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41400元及其四枚银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边x与被告武xx1经人介绍相识,于xx年x月x日订婚,订婚时原告交付三被告彩礼款141400元(其中131400元是彩礼款,另外10000元是里布、棉花、择日子等钱)和银元4枚,于x月x日会亲时交付三被告会亲款约10000元,双方于xx年x月x日举行婚礼,婚礼当日原告交付被告武xx1插花款、皮箱款等各项12000元,改口费6000元,拜礼4500元。原告一家先后为了操办婚礼、婚宴等各项事宜,已经四处举债,现生活困难。原被告双方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感情基础薄弱,同居生活期间经常争吵,一直未建立起稳定的感情。
被告武xx1、武xx2、李xx辩称,1、关于财产,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讲是错误的。订婚时三被告收到131400元,该费用是大包干,包括三金首饰衣服等费用,并非全部是彩礼款。另付10000元是买了衣服用品和见面款,这是事实由介绍人可以证实。而且按照当地习俗,三被告回了原告“帽子款”8888元。原告讲到的会亲款也不是10000元,而是8000元,原告姐姐另外给付被告武xx12000元,结婚当天由原告父母给被告武xx1改口费6000元,其他费用都用于双方结婚开销。原告在起诉状中对三被告给付其的款项只字未提,实际情况是订婚时,被告武xx2、李xx给付见面钱5000元,被告武xx1亲戚给付原告会亲钱2700元。另外被告武xx1娘家陪嫁款有现金10万元,被褥四套(价值1万元),订婚后被告武xx1用原告给付的大包干购买了金耳环一对、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各一个,共价值28600元,这些首饰在被告武xx1被打出来时候全部留在了原告家,回门时被告武xx2、李xx及亲戚共给付原告改口费7000元,上述款物及首饰被告武xx1要求原告全部归还。2、关于感情,原告所诉纯粹是胡编乱造,两人在一起生活两年来,原告打工收入分文未给付被告武xx1,被告武xx1只能靠花费彩礼款度日,而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经常对被告武xx1打骂,无奈被告武xx1只能回娘家居住,原告与被告武xx1共同生活期间,对被告武xx1生活不管不问,被告武xx1已经将彩礼款全部用于日常开销,原告经常对被告武xx1实施家庭暴力,三被告有理由不退还彩礼款。另外原告对被告武xx1造成精神伤害,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边x提交了证人白xx的书面证言,证明订婚时原告给了三被告现金141400元(其中131400元是彩礼款,另外10000元是里布、棉花、择日子等钱)和银元四枚,会亲时原告给了三被告10500元会亲款。被告武xx1、武xx2、李xx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白xx的书面证明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白xx虽未出庭作证,但原被告对证人的书面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武xx1、武xx2、李xx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徐xx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陪嫁了10万元。2、证人智xx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武xx1是被原告殴打回家,四金没有带回家。3、结婚仪式现场的录像U盘,证明举行仪式当天被告陪嫁10万元。原告边x质证称,1、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两位证人均未到庭,未提供相关身份证件。2、被告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证据。3、徐xx的书面证言只能证明被告给原告的是10万元的牌子,不能证明给过原告10万元现金。4、智xx的书面证言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武xx1有过争吵,此次争吵不能证明被告武xx1没有带回东西,与四金存放在原告家不存在因果关系,与证明目的无因果关系。5、U盘是结婚仪式现场的录像,只能说明有10万元的牌子,不等于是现金,对该U盘不要求播放。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人徐xx、智xx提交了书面证言,没有说明不能出庭的具体原因,本院对这两份书面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结婚仪式现场的录像U盘不能充分证明实际交付了被告陪嫁款10万元,原告也予以否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武xx2、李xx为被告武xx1父母。原告边x、被告武xx1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xx年x月x日订婚,当天原告交付三被告彩礼款131400元和银元四枚,三被告返还原告“帽子款”8888元,陪嫁物被褥四套。后原告与被告武xx1于xx年x月x日举行订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边x按照习俗给付被告武xx1、武xx2、李xx彩礼款131400元和银元四枚,三被告收取原告的彩礼款数额较大。原告与被告武xx1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考虑到双方已经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结合本地的风俗习惯,三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和银元四枚。三被告返还原告的“帽子款”8888元,应从返还的彩礼款中予以扣除。另外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结婚时被告陪嫁10万元的事实,故原告应返还三被告陪嫁物被褥四套。关于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损害赔偿,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武xx1、武xx2、李xx一次性酌情返还原告边x彩礼款7000元和银元四枚;
二、原告边x一次性返还被告武xx1、武xx2、李xx陪嫁被褥四套。
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4元,由原告边x负担664元,由被告武xx1、武xx2、李xx共同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云瑞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霍 媛
书 记 员 毛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