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922民初473号
原告:武某銮,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xx镇xx村xx街xx巷xx号,身份号码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杰,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康,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镇xx村xx号,系晋Hxx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身份号码xxxxxxx。
被告:郭某峰,男,46岁,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镇xx村xx号,系晋Hxx重型自卸货车实际经营人。
被告:xx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xx市xx区xx角,系晋Hxx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王某威,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地址:xx市xx区xx路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
负责人:王某,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勇,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武某銮与被告罗某康、郭某峰、xx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銮诉讼代理人白俊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孟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交通事故赔偿1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23日11时35分左右,被告罗某康驾驶晋Hxx重型自卸货车从xx市xx镇到xx西线xx寺附近,行至省道311线42KM+800M处,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武某义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载武某銮)尾部,致使四轮拖拉机失控侧翻后滑移到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由乔某芳驾驶的冀Axx、冀Axx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武某义当场死亡、武某銮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罗某康负主要责任,武某义负次要责任,武某銮与乔某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xx县第一人民医院、xx医科大学第xx医院就诊住院治疗,现已出院仍在家疗养。除被告保险公司给付1万元外,被告方对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分文未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肇事车辆晋H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投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另外三被告进行赔偿,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万元。
被告罗某康、郭某峰、xx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辩称:晋Hxx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车辆四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此次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责任承担比例;2.武某銮病历、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证明目的: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害后果;3.医疗票据、门诊票据、收据、住院费用明细单、护理费发票、处方和购药票据,证明目的: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证明目的: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损伤后的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鉴定费用为2500元;5.被告罗某康驾驶证,晋Hxx行驶证、2份保单,证明目的:晋Hx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内;6.王某生证明,证明目的:原告武某銮因此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3200元;7.xx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目的:原告武某銮在事故发生之前的日收入150元以上:8.武某銮身份证、户口簿,其母王某婵身份证、户口簿,其夫李某章身份证、户口簿、病历,其子李某生身份证、户口簿、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xx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3份,证明目的:原告武某銮的身份信息,被扶养人其母、其夫、其子的身份信息及健康状况,以及武某銮应对其扶养的份额。
赔偿明细:1.xx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5支)2921元;xx医科大学第xx医院住院费(1支)51350.5元,门诊费(5支)825.2元;xx县红十字会xx医院治疗费用930元,共计5602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日X60元=1260元。3.营养费:90日X50元=4500元。4.护理费:1200元(住院21天雇用护工),120日(鉴定意见书)x120元/天[山西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晋高法[2020]34号)护理费规定]x2人=28800元。5.误工费:256日(2019.9.23-2020.6.4,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x150元=38400元。6.交通费:3200元。7.鉴定费(1支):2500元。8.外购物品:198元(护腰)。9.外购药品:2429.8元(有处方)。10.残疾赔偿金:33262元X11年(事故发生时实际年龄)x10%=36588.2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王某婵88周岁:(21159)元X5年)/4x10%=2644.88元;配偶李某章74周岁:(21159)元X6年)/3x10%=4231.8元;长子李某生51周岁(21159)元X20年)/4x10%=10579.5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97558.88元。除保险公司已支付1万元外,实际应赔偿187558.88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不承担本案的外购药品费;证据4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不承担;证据6交通费酌情认定;户口本、事发后变更额的家庭户口,应按实际发生时的户口性质计算:相关的村委证明请求予以核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3日11时35分左右,被告罗某康驾驶晋Hxx重型自卸货车从xx市xx镇到xx西线xx寺附近,行至省道311线42KM+800M处,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武某义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载武某銮)尾部,致使四轮拖拉机失控侧翻后滑移到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由乔某芳驾驶的冀Axx、冀Axx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武某义当场死亡、武某銮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康负主要责任,武某义负次要责任,武某銮与乔某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xx县第一人民医院、xx医科大学第xx医院就诊住院治疗,现已出院仍在家疗养。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肇事车辆晋H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因本案事故造成武某銮受伤,原告自行委托山西x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结论为:武某銮于2019年9月23日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6根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后的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并向本院提交对武某銮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西xx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武某銮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14日出具了“因申请方提出由被鉴定人垫付检查费,但由于被鉴定人家庭困难,无法负担,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退案说明,并将此案相关鉴定材料退回了本院,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本案中,罗某康驾驶晋Hxx重型自卸货车,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武某义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载武某銮)尾部,致使四轮拖拉机失控侧翻后滑移到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由乔某芳驾驶的冀Axx、冀Axx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武某义当场死亡、武某銮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康负主要责任,武某义负次要责任,武某銮与乔某芳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分担的结论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此次事故责任分担的依据。原、被告对保单无异议,故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为:1.医药费56026.7元,提供了正规合法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外购药,虽提供了票据,但只提供了部分处方,本院支持21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为21天*60元=1260元。3.营养费,以鉴定意见酌定为75天*50元=3750元。4.护理费,以鉴定意见酌定为105天*120元=12600元。5.误工费,虽提供了xx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亦未提供正规劳务合同,故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上一年度xx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其伤残等级认定为33262元*11年*10%=36588.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依法认定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扶养义务人,因受害人本身不具备劳动能力,故不具备扶养义务,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未提供正规发票,考虑原告实际病情及出入院路程,酌定为2000元。10.外购物品(护腰)198元,考虑到原告实际病情,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武某义死亡、武某銮受伤,结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出具的(2019)晋0922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外购物品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责任划分赔偿原告剩余各项损失5458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銮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銮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外购物品,共计55000元;扣除垫付款10000元,本项另付5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武某銮剩余各项损失共计5458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950年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负担受理费1187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武某銮负担受理费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栋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二0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郭子梁
书 记 员 边雪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