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7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蒋某利用担任市某部门主任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分别收受林某所送现金共计7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某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386条、第383条、第64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了受贿罪,判处11年;受贿赃款7万元依法没收。
【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市高级人民法院。
我们接受蒋某亲属的委托,担任其二审辩护人。
律师认真审阅了一审卷宗并集体研究了一审判决,提出了如下意见:
1.认定蒋某收受林某某所送7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3.5万元现金交给杨某某,而蒋某与林某系朋友关系素有经济往来,该款不能排除经济关系,不能直接认定为行贿款。
2.另3.5万元系案外人与蒋某之间的借款关系,系案外人还款给蒋某,有证人证言且与蒋某的供词相呼应正,不属于受贿款。
3.杨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一审判决对杨某某量刑过重。
【中级法院审理】
某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了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对于3.5万元该笔款认定为受贿所得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后得以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