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市A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X区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张D,厂长,
委托代理人:兰倩,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A。
被告:程B。
被告:陈C。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市A公司与被告胡A、程B、陈C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市A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胡A、程B、陈C名下价值24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其它等值财产,并提供担保人丁E名下位于甲市XX区XX大道XX-XX码头XXX小区11栋2单元X层XXX室(武房权证市字第××号)、郑F名下位于XXX区XX小区1栋1单元X-X层XXX室(武房权证市字第××号)两套房产作为担保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甲市A公司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胡A、程B、陈C名下价值24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其它等值财产;
二、查封登记在担保人丁E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xx-XX码头XX小区11栋2单元3层XX室的房产(武房权证市字第××号);
三、查封登记在担保人郑F名下位于XX区XX花园12小区1栋1单元2-3层XX室的房产(武房权证市字第××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凃XX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