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漆小晖律师
漆小晖律师
北京-北京
合伙人律师

代理江某某诉XX行通州之行一案

银行2016-07-20|人阅读

北京市XX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3民终x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XX支行,住所地XXXXXXX44号。

负责人侯XX,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XX,女,XXX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漆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江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XX担任审判长,法官张XX、法官朱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XX,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漆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某某在一审X起诉称:江某某在XX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借记卡,至2015年7月28日卡内月为38672.31元。2015年8月13日,江某某发现卡内存款被盗,其于当日报警。江某某通过XX银行电话客服得知卡内存款被他人于2015年7月28日23时至29日0时在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志诚大街302号首层通过ATM机现金支取四笔、转账两笔转入×××的账号内,造成江某某存款损失38048元。X行通州支行对江某某持有的借记卡之信息安全及存款安全具有保障义务,但XX支行未履行该义务,造成江某某存款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江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XX支行赔偿江某某存款损失38048元;2.XX支行向江某某支付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其实际赔偿之日止的存款利息(以38048元为基数,按照XX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XX支行承担。

XX支行在一审X答辩称:江某某称其借记卡被盗刷没有事实依据。在ATM机支取现金需要银行卡和密码,并不需要持卡人本人持卡取现。目前没有公安机关作出认定江某某的银行卡被盗刷,而且根据现有证据及客观情况,不能证明江某某的银行卡是被伪造后盗刷的。如江某某的银行卡被盗刷,XX支行已经履行了义务,没有过错,对其存款被盗刷没有任何责任。XX支行核发的银行卡符合相关标准,并且在开卡时已经向江某某对用卡事项履行了提示义务。本案涉及的银行卡交易需要输入正确的密码后才能完成,依据XX人民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以及双方签订的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的相关规定,所有凭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行为,产生的后果也应当由持卡人本人自行承担,且银行卡的密码是由持卡人本人或者其代理人设定,并且具有秘密性的特征,密码一旦确定和输入基本上不可能重现,作为XX支行对该密码完全不知晓,密码是交易安全的重要因素,江某某应该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其应对密码泄露承担责任。根据现有银联业务规范要求及现有的技术,密码是交易的唯一身份证明,那么支持银行卡和银行自助业务的发展一项重要的技术因素就是密码相符的交易原则。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以及现有的科技环境下,银行为储户提供了安全的交易环境,就应当视为银行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承担任何过错。如果江某某认为其银行卡被盗刷,或者被伪造后盗刷,那么本案应X止审理。综上,江某某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XX支行不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江某某在XX支行填写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申请开办借记卡一张,卡号为×××。此卡未开通短信通知、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家居银行业务。申请表背面附有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规定,“乙方办理通存通兑或结算功能的账户,必须设置交易密码。乙方收到预留密码的账户时应当面确认资金凭证(存折/存单/借记卡/债券托管账户卡等)完整无损,并及时更改密码。乙方应妥善保管资金凭证和各类交易密码,以乙方资金凭证和密码所进行的一切交易,甲方均视为乙方(意愿)亲自办理。”该银行卡于2015年7月28日23时58分至2015年7月29日00时05分在XX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西区支行通过ATM机连续发生六笔交易,其X四笔取现、两笔转账,金额共计38000元,手续费共计48元。江某某称,其在2015年7月27日从北京出境,8月7日从巴黎回北京,银行卡被盗刷时其本人在欧洲旅行,该银行卡由其随身携带。江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护照、登记牌、旅行社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江某某在2015年8月13日发现卡内余款减少后,立即向北京市公安局XX分局X仓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已受理,但刑事案件尚未结案。江某某委托律师于2015年8月28日向XX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西区支行发送律师函,要求该行保存2015年7月28日23时至7月29日00时左右的ATM机监控录像。

本案审理过程X,一审法院依法向北京市公安局XX分局调取了刑事卷宗材料及涉案银行卡在2015年7月28日至29日的ATM机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显示,上述六笔交易均为他人通过伪卡的形式在XX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西区支行的ATM机上操作完成。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江某某与X行XX支行所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X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其X包括对储户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即银行首先要对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其次银行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安全使用。因此,XX支行为江某某提供借记卡服务,理应确保该银行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银行卡是储户和银行之间储蓄合同的有效凭证,银行作为储蓄凭证的发证机构,也是经营存贷款业务的金融企业,掌握或应当掌握银行卡的制作技术和加密技术,具备识别真伪的技术能力和硬件设施,故应当承担对银行卡真伪的实质审查义务。伪卡盗刷行为的发生说明X行XX支行制发的借记卡信息存在被复制的安全隐患以及交易系统无法识别伪卡的技术缺陷,故X行XX支行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X行XX支行应对江某某对于密码泄露是否有过错负有举证责任。X行XX支行抗辩称密码由持卡人设定,江某某应该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其应对密码泄露承担责任。该院认为,X行XX支行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江某某对其持有的借记卡没有妥善保管或合理使用致使密码泄露,其提出的上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X行XX支行提出依据《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凭卡和密码所进行的一切交易,均视为江某某亲自办理,X行XX支行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使用正确的密码完成操作的前提是持卡人使用的必须是真实的银行卡进行交易,持伪卡进行交易不能免除银行的责任。因此,X行XX支行在无证据证明江艳存在违约或违法犯罪的情况下,应先行承担资金损失。

对于X行XX支行提出的银行卡被伪造后盗刷,本案应X止审理的问题。该院认为,本案系江某某与X行XX支行基于储蓄存款合同而产生的经济纠纷,与案外人涉嫌的信用卡诈骗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所涉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具有相关参照依据。因此,本案的处理不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前提,无须X止。虽然公安机关在受理了江某某的报案后至今尚未结案,但这并不能排除X行XX支行应当依据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对储户尽到保障其银行卡内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综上,依据《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X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XX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江某某存款损失人民币三万八千零四十八元及利息(以三万八千零四十八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按照XX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X行XX支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依据一审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无法认定江某某案发时随身携带该银行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X行XX支行在现有银联自助业务规范要求及现有的技术瓶颈,无法避免防范克隆卡的出现,只有密码是交易的唯一身份证明。即便X行XX支行保证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盗取的前提是持卡人妥善保密自己的交易密码,如果江某某有意无意泄露自己的密码信息,X行XX支行无法确保其数据信息不被泄露。故一审法院认定X行XX支行为江某某提供借记卡服务理应确保该银行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是错误的。3.保管银行卡的密码是储户江某某的,而非发卡行X行XX支行的,故X行XX支行没有义务保管银行卡密码,不应举证证明江某某泄露密码,在江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人卡合一,且从未对外泄露密码的情况下,江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后果不应由X行XX支行承担。4.根据双方签订的《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约定,密码是由储户自行设定,储户也是密码泄露的唯一渠道。X行XX支行不知道江某某的银行卡密码,目前支持银行卡和银行自助业务发展的最重要技术因素即确立密码相符的交易原则,密码才是保证交易安全的重要因素。在江某某办理银行卡后,卡片的所有权及法律风险完全转移给了持卡者本人,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因此,银行卡密码既非X行XX支行设置,X行XX支行也非密码安全的保管义务人,X行XX支行对密码泄露没有过错,江某某对其密码泄露负有过错。5.北京市XX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是与本案类似的案例,该案认定储户对于银行卡的密码泄露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最终认定银行承担70%的责任,储户承担30%的责任,北京市第一X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对本案有参照作用。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江某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江某某承担。

X行XX支行就其上诉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江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X行XX支行的上诉答辩称:X行XX支行没有证据证明江某某自己泄露了银行卡密码或者因为江某某的过失导致银行卡泄露密码。一审法院已经调取了广东案发地的监控录像,明确显示犯罪嫌疑人使用的卡片颜色与江某某持有的银行卡颜色不同,是伪卡,从犯罪嫌疑人取款的过程来看,X行XX支行也没法证明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是江某某的银行卡密码,故对X行XX支行的观点不认可。关于X行XX支行提出的以海淀法院的判决为参考的观点,由于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证据不同,故不能以海淀法院判决作为本案的判决参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某某就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协议书、涉案银行卡及交易明细、受案回执、江某某的护照、登机牌、律师函及快递单、刑事案件卷宗材料、监控录像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江某某向X行XX支行申请开通尾号为XXXX的借记卡,X行XX支行同意为其办理上述业务,双方之间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依照《X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的规定,X行XX支行应当保障储户江某某的存款安全,其X包括对储户信息安全保障义务,银行要对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X行XX支行一审庭审时认可,2015年7月28日23时58分至2015年7月29日00时05分在XX 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西区支行通过ATM机连续发生的六笔交易系他人进行,其使用的银行卡与江某某本人持有的银行卡不是同一张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X行XX支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造成江某某尾号为XXXX的银行卡被盗刷是由于江某某泄露密码而造成的情形下,结合X行XX支行上诉有关“X行XX支行在现有银联自助业务规范要求及现有的技术瓶颈,无法避免防范克隆卡的出现”的陈述,由于X行XX支行未尽到对储户信息安全保障的义务,故本院对X行XX支行有关“伪卡盗刷是由于江某某泄露密码造成的,银行已经尽到对储户信息安全保障的义务”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X行XX支行上诉称依据《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协议书》第三条“以乙方资金凭证和密码所进行的一切交易,甲方均视为乙方本人办理”的约定,密码才是保证交易安全的重要因素,本院认为,资金凭证的真实性和密码的真实性均是保证交易安全的重要因素,在二者其X之一不真实的情况下,均不应完成交易,故本院对X行XX支行有关“在江某某办理银行卡后,卡片的所有权及法律风险完全转移给了持卡者本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X行XX支行未尽到对储户江某某的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江某某尾号为XXXX银行卡账户产生了人民币38048元以及因未在账户而无法取得相应利息收益的损失,依照《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江某某有权要求X行XX支行赔偿损失,故本院对X行XX支行有关“银行卡被盗刷是由于江某某的过错造成的,X行XX支行不应承担责任,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江某某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76元,由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XX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51元,由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XX支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XX

代理审判员  张XX

代理审判员  朱XX

二〇一六年X月X日

书 记 员  赵 XX

书 记 员  邸 XX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