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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超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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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威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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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劳动争议纠纷

劳动争议2017-09-16|人阅读

刘某于2003年在某单位工作,单位经常安排刘某加班,但是加班费却没有足额发放,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是按照刘某的基本工资,刘某的总工资还包括了业绩工资、等级工资、工龄补贴等,刘某得知后向劳动仲裁提起请求,要求单位支付差额的加班费。

庭审中,刘某提交了考勤表、劳动合同、银行卡明细、证人证言,单位没有按照要求提交工资表和考勤表,应承担不利后果,裁决单位支付差额的加班费。

最高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加班费举证责任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处于弱势地位,考虑到劳动者举证的实际困难,对劳动者举证不能过于苛求,可适当减轻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只要劳动者一方提出基本证据,如考勤表、加班通知、工资条、交接班记录、证人证言等可以证明有加班的事实,即可视为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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