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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薇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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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小孩监护权归属问题

离婚2015-12-03|人阅读

案情简介:张晓晓(化名)系原告与其前妻张小红(化名)的女儿。原告与张小红(化名)未办理结婚证即共同生活,并于2007年12月18日生育一女张晓晓(化名)(现年5周岁)。2007年12月25日,原告与张小红(化名)在南明区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于2009年5月在南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张晓晓(化名)由张小红(化名)自行抚养至其十八周岁。2010年3月,张小红(化名)因病死亡,后原、被告因张晓晓(化名)监护权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原、被告曾达成协议一份,约定:一、张晓晓(化名)的监护权属张宏(化名),但张晓晓(化名)随武王生活;张宏(化名)自愿从2011年4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孩子生活费10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二、张宏(化名)每月可探视孩子四次,每次时间不超过24小时。三、位于本市南明区XX路房屋一栋(该房无任何手续)归张晓晓(化名)占有、使用、收益;在张晓晓(化名)十八周岁前由张宏(化名)、武王共同监管。张小红(化名)所借的债务15000元由张晓晓(化名)从其继承的遗产中偿还。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生活费至2012年10月,后未支付。现原告认为自己有能力抚养小孩,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张晓晓(化名)到庭并当庭表示被告并未阻止原告探视,且其表示不愿随原告生活,愿意随被告生活。

贵州贵阳张薇律师评析: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方可由有监护能力的近亲属担任。本案中,未成年人张晓晓(化名)的母亲死亡,其法定的监护当然由其父即原告担任,该监护职责非经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不得被剥夺。依照法律规定,监护人的职责系: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处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2011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被监护人随被告一起生活,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但原告现主张变更由其自行照顾被监护人生活,其主张符合法律关于监护人职责的规定,故对其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被监护人随原告生活的答辩,合情但不合法,不予采纳。需要指出的是:被监护人虽然仅有五周岁,但对亲情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选择跟随生活是其权利,原、被告双方均应尊重孩子的意愿,任何一方均不得对孩子的人身进行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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