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席某、原审被告张某买卖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关键 词 】 民间借贷 借贷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津高民申字第015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1-02
合议 庭 : 王某某强某某 徐某某
审理程序: 再审
申请 人 : 天津某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 席某
申请人代理律师: 于波 [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代理律师: 卢光荣 [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
刘伊戈 [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裁定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席某,女,
委托代理人卢光荣,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伊戈,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某,女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天津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席某、原审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0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洋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1.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席某所述的200万元借款中有100万元的去向无法核实,另100万元以支票形式划给了案外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某实业公司后,侯某从该公司借款140万元;席某虽然持有加盖再审申请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人名章的借据,但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已将涉案款项交付再审申请人;侯某虽身为再审申请人公司经理,但并非法定代表人,在没有再审申请人特别授权情况下,其借款行为不一定属职务行为;即便侯某从席某处借款200万元,也属侯某利用职务之便的个人借款,与再审申请人无关。2.席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多次变更诉讼请求,缺乏基本的诚信,其陈述不应采信。3.二审法院使用假设性语言论述再审申请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如果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二审法院就应当全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4.即使侯某借款行为属职务行为,那么再审申请人向席某的多笔付款和以车抵债总计171.5万元应当作为还款抵销债务。综上,二审法院对于本案证据的采信标准前后不一,有意偏袒被申请人一方,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诉请依法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席某辩称,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再审申请人某公司自认涉案借据上其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人名章的真实性,故某公司出具借据的事实客观存在。2.被申请人通过支票和现金的方式分两次将200万元交付大洋公司,大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侯某将100万元转入案外人的事实是知晓的,另案证据可以证实另外的100万元也实际交付给了某公司。3.侯某身为某公司的总经理和股东,带领该公司的财务人员,持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人名章签署涉案借据,当然属于职务行为,某公司理应承担还款责任。4.被申请人认可大洋公司归还过141.5万元,但并不包含在涉案借据之内。请求依法驳回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某公司对于涉案的借据上加盖的该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人名章的真实性以及侯某在签署涉案借据时系某公司经理均不持异议,其抗辩理由为借据记载的借款事项不真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侯某在借据上签字的同时加盖某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人名章的行为,使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侯某系履行职务而非个人借款。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某公司的账目上是否体现该笔借款均不影响席某与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是正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即使侯某在收取涉案款项后将其占为己有构成犯罪,也不当然免除某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某公司员工曾于2012年举报侯某伙同席某、张某某等虚构涉案借款借据涉嫌诈骗犯罪,公安机关并未立案侦查。某公司于本案两审期间亦未能提交可以证明因侯某、席某与张某某恶意串通而免除其民事责任的相应证据,故某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二审法院判令某公司归还120万元借款并无不当。综上,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天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某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某
代理审判员强某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徐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