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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网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崔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劳动争议2018-02-10|人阅读

某某网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崔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津02民终678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16-02-17

合议 庭 : 何某某解某王某某

审理程序:二审

上诉 人 : 崔某

被上诉人:某某网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上诉人代理律师:任某某 [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柏语含 [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 刘伊戈 [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网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柏语含,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伊戈,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11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2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上诉人某某网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伊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崔某于20081017日入职原告某某网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网天津分公司),自20127月起担任副总经理职务,201231日,双方签署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崔某工作至2014429日。

另查明,案外人某某网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原告某某网天津分公司系该公司分支机构)与被告崔某于201271日签订《不竞争承诺协议》,该协议对被告崔某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做了详细约定。2012127日,由被告崔某申请设立的某某网(天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被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公司股东为被告崔某之妻所XX与被告崔某之母李XX,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崔某之母李XX

2014429日,原告某某网天津分公司给被告崔某发送电子邮件,通知与被告崔某解除劳动关系,后又于201456日向被告崔某寄发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解除原因为被告崔某未经请假离开公司,至今旷工已超过三天,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11.4条相关规定,因被告崔某严重违纪,公司自201456日终止劳动关系。

201541日,原告某某网天津分公司申诉于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崔某存在违反其于201271日签订的《不竞争承诺协议》的违约行为;2、裁决被申请人崔某向申请人某某网天津分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该委于当日作出津西劳人仲不字(2015)第4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不属于受案范围,故不予受理。原告某某网天津分公司不服该通知书,呈讼原审法院,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崔某存在违反其于201271日签订的《不竞争承诺协议》的违约行为;2、请求判令被告崔某向原告某某网天津分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崔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崔某是否存在违反《不竞争承诺协议》的违约行为以及是否应向原告某某网天津分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通过本案查证,被告崔某于201271日与原告某某网天津分公司的上级主管公司某某网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不竞争承诺协议》,该协议对被告崔某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做了详细约定。而被告崔某在职期间代理其母、妻申请设立了与原告某某网天津分公司名称极其相近、极易混淆的某某网(天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该企业名称于2012127日被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公司股东为被告崔某之妻所XX与被告崔某之母李XX,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崔某之母李XX。上述事实表明,被告崔某在职期间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不竞争承诺协议》,被告崔某存在违反《不竞争承诺协议》的违约行为。关于违约金问题,虽然双方在《不竞争承诺协议》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了约定,但由于原告某某网天津分公司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崔某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且被告崔某抗辩违约金数额过高,故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被告崔某其他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崔某存在违反其于201271日签订的《不竞争承诺协议》的违约行为;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10日内,被告崔某向原告某某网天津分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三、原告某某网天津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受理费10元,由被告崔某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崔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某某网天津分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就竞业限制进行约定,劳动者违反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上诉人签订了《不竞争承诺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该协议中明确指明了协议主体包括本案被上诉人在内,该协议同时也约定了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等,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现上诉人之妻与母开设的公司经营范围与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重合,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是正确的。原审判决结合实际情况酌定违约金5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崔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某某

代理审判员何某某

代理审判员解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郑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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