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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名誉/肖像/人身权2018-02-10|人阅读

张某与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 词 】 相邻关系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378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相邻关系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合议 庭 : 李某某姜某某王某

审理程序:二审

上诉 人 : 张某

被上诉人: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徐凯 [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 刘伊戈 [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诉人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凯,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伊戈,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凯、刘伊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坐落河北区某某花园某某号房屋的产权人。被告开发建设的某某项目坐落某某花园小区东南侧,与某某花园小区内原告房屋之间隔有林边路及铁路。原告房屋所在的某某花园小区楼宇与被告开发的某某小区楼宇之间最短间距为112.65米。现原告以被告开发建设的某某项目影响其通风、采光等,构成侵权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并保留进行房屋贬值损失鉴定及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一方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享有要求另一方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的权利。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因此,在目前城市土地有限而人口增多的情况下,为实现土地资源利用的最大化,建筑高层、适当缩小楼房间距,符合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政府部门从实际需要出发规定的楼房间距、采光时间限制亦成为相关房屋所有权应受到的必要限制。对于客观存在遮挡日照的建设行为,在未违反国家和天津市相关规定的前提下,被遮挡的房屋所有权人对此应予以谅解和忍让。《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高层建筑与处于其日照遮挡客体范围内的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通过日照分析确认”,《天津市建设项目日照分析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日照遮挡客体范围以外的建筑,不以日照分析控制建筑间距”、第十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日照遮挡客体范围,是指以在经过拟建建筑物水平投影最北一点的水平线上形成的拟建建筑物投影线段最西、最东两点为圆心,以该建筑物高度的1.61倍(但不大于80.5米)为半径,分别形成的弧线,与该水平线北侧距离为R的平行线相切;并同经过拟建建筑物水平投影与水平线成34.81度的最南侧夹角线和经过拟建建筑物水平投影与水平线成145.19度的最南侧夹角线分别相交,或者上述弧线最东和最西两点的垂线与上述夹角线分别相交,围合的区域”,结合以上规定及被告提供的日照分析报告、距离分析报告,被告建设的某某项目已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且符合上述规定,并不存在违法之处。现原告没有提供能够证明被告所建造的建筑物违反了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证据,因此即使某某的建设导致原告所有住房的日照、采光、通风与该项目建设前相比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但该影响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违法,不应适用法律规定的损害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给其造成采光权及房屋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认定被上诉人开发建设的某某对上诉人居住的房屋的日照造成遮挡的这一侵权事实。上诉人有照片证明受到遮挡的事实,并且原审法官曾到现场勘察,但原审判决中未予载明。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该适用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不应该片面地带有截取性适用行政管理类的下位法《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被上诉人行政审批程序不合法,即使程序合法亦不能认定其建设的某某项目为合法建筑,对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受到必要限制等,被上诉人行为不构成违法,但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日照和距离分析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被采信。3、原审法院承诺上诉人可选择一户进行鉴定,并统一裁判,但却在鉴定过程中即行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予以补偿,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影响日照半径的最大值是80.5米问题,两个小区之间最短直线距离是112米,已经超过80.5米的要求。2、关于影响采光权的关键是大寒日全天有效日照时间是否小于2小时的问题,被上诉人对5户低层住户进行了大寒日采光鉴定,没有一户居民的居室日照时间低于2小时。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居室在大寒日日照时间低于2小时。3、上诉人主张的1万元经济损失缺乏依据及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31日起施行的《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及200971日实行的《天津市建设项目日照分析办法》,对日照遮挡客体范围做出了相应规定,被上诉人据此对其开发建设的某某项目进行了项目日照分析,并出具了《日照分析报告》。上诉人所有的坐落于某某花园小区的房屋与被上诉人某某项目建筑物相距百米以上且不在其日照遮挡客体范围内,故上诉人以其房屋的日照受到遮挡影响采光、通风等为由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某

代理审判员姜某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仇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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