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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智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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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义务是形式审查义务

公司法2018-12-10|人阅读
“注意义务是形式审查义务,即只要公司提供的内部决议书符合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形式要求,相对人即完成了注意义务,而无需对公司是否真正召开了股东会负责”。 --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申字第1558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情概要: 浩华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股东大会三分之二有表决权的股东决议通过。2010年10月8日,浩华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浩华公司为德馨公司因贷款形成的最高额1000万元债务,以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浩华公司向仙游农行出具了关于同意此次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当日,该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抵押登记。借款期满后,德馨公司未能全额偿还本金。仙游农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德馨公司还本付息,莆田中院、福建省高院均支持了其诉请。浩华公司不服该判决,以浩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真正召开股东会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法院观点:《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对于本条规定存在两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该条规定是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是否违反不影响公司对外合同的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规定具有相应的外部效力,根据该条规定合同相对人负有对公司内部决议的形式审查义务,即合同相对方应当要求公司提供内部决议书。此处的注意义务是形式审查义务,即只要公司提供的内部决议书符合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形式要求,相对人即完成了注意义务,而无需对公司是否真正召开了股东会负责。本案中,农行仙游支行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浩华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股东会决议书》,即使按照上述关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第二种理解,农行仙游支行也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浩华公司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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