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祝俊光律师
祝俊光律师
河北-邯郸
主办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5-12-14|人阅读

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杨某某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并多次会见被告人,经过今天的庭审调查,对本案的起因、事实、案发有了更详尽的了解。

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有聚众斗殴罪不持异议,但杨某某并未直接参与斗殴,且有投案自首、当庭认罪、从犯、主观恶性不深等诸多法定和酌定减轻情节,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杨某某未直接参与斗殴,其主观上并不希望发生聚众斗殴,仅是放任的态度,因此其主观恶性不深。

1、杨某某是在钢渣场上班,并不是专门去参加聚众斗殴,主观恶性不深。

根据韩某讯问笔录(证据卷三P15)和刘某的证言(证据卷三P154)及杨某某的当庭供述,可以证实杨某某是在钢渣场上班,负责处理从钢渣场拉钢渣事宜,在接到刘某来电说某村拉钢渣在邯钢有事后,才来到现场的。此时杨某并不是来打架,只是来处理事情。

2、杨某是按照指示,在接到李某的电话后,被动到钢渣场门口去接李某的。

根据侯某的供述(证据卷一P153):我打电话给李某,说某哥在邯钢有点事,让他过去一趟,并给了他一个电话,让他到邯钢联系。对照李某的供述(证据卷一P186):侯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带人到邯钢找黑哥(张某)和东哥(杨某),并说他们在那里等着我为某办点事……就是和别人打架。再结合杨某供述(证据卷二P11)可以证实:侯某电话通知李某到邯钢有点事,并把杨某的联系电话给了李某,李某某到邯钢三炼钢门口后,电话联系杨某某,杨某某骑摩托车到邯钢三炼钢门口接上了李某某和张永辉(老黑),杨某某前边骑摩托车,李某某他们从李某某车上拿出镐把,在后边跟着到了三炼钢渣场,即斗殴地点。

3、杨某某没有持长棍子,更没有往前冲和对方打在一起。

三炼钢渣场到三炼钢门口大约二、三百米,杨某某去门口接李某某是比较急的,所以,杨某某供述其骑着野狼125摩托车到达邯钢三炼钢门口接李某某等人,然后骑着或推着摩托车领着李某某他们去三炼钢钢渣场的,更符合事实。我们不难想象一个人骑着或推着野狼125摩托车,是不可能拿着镐把或长棍子的。因此,孔繁佳和李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杨某某从邯钢三炼钢门口就拿着镐把或者长棍子领他们去三炼钢钢渣场是不可能的。庭审中查明,李某某车上只有两根镐把,没有长棍子,所以杨某某根本不可能拿着长棍子。再说庭审中,孔某并未供述杨某某拿长棍子;李某某则反复申明其脑子时清时浑,对事实记不清楚,因此其供述的杨某某和对方打在一起,不能成立。

4、李某某根本看不起杨某某,不会因杨某某电话通知而到三炼钢,也不会听他安排。

根据李某某的供述(证据卷一p203和当庭陈述):“东东有点半脑,平时我不愿意理他…。”可以看出,李某某根本就看不上杨某某,不可能因杨某某的电话通知,就来三炼钢,也不会听杨某某的安排,所以李某某供述的“东东提出拿镐把的”是不可信的。另外,根据李某某的供述(证据卷一p186:“…办点事,意思就是帮着镇镇场子,就是和别人打架…。”可以看出李某某接到侯利兵电话后,就知道到来邯钢是打架,并且在车上带着镐把,为打架做好了准备。李某某根本不会听杨某某的话,也用不着杨某某提出拿镐把。

5、杨某某曾阻止李某某斗殴,本人并未直接参与斗殴。

根据张某三次均供述(证据卷二P30P35-36P39):东东(杨某某)说:“都别动,等某某的信,… 李某某说了一句话,李某某就带头冲了过去,大头、小军等人也冲了上去。”。结合孔某某(大头)的供述(证据卷二P19P24):东东和李某在前头带着我们往对方走,我听到前边有人说:不打,来干啥?……东东或二刚说了上边的话后,双方的人就冲到一起打了起来。再结合杨某某自始至终的供述:我把(二刚)他们领到三炼钢渣场,告诉他们说:你们都别动,等某某的信(杨某某见某某和闫某在谈判,并且都认识,认为打不起来),我就去厕所解手了,从厕所出来看到二刚的几个人被闫某的人追打着往北跑了……。综合分析以上三人供述可以证实,杨某某在带李某某到三炼钢渣场后,确实曾经告诫李某某等:不要动,等吕某的信。从李某某是来邯钢、杨某某是按指示在邯钢门口接的关系,可以判断:不打,来干啥?这句话不可能是杨某某说的。张某三次供述均未提到杨某某持械,也未提到杨某某直接参与斗殴,这与杨某某上厕所、未参加斗殴的供述对应起来,可以说明杨某某没有直接参与斗殴。

当然,能证明杨某某未直接参与斗殴的证据,还有韩某第八次讯问笔录(据卷三P35):我到现场后,他们双方已经打过架了,我见到东东在现场了,没有注意他在现场干啥了。并否定了其本人在辨认笔录中供述的“东东手持棍子跟闫某叫来的人进行殴打。”。还有张某的证言(据卷三P148):双方没有开始打架前,东东跟韩某和韩某某在那里讲话,他是否参与打架了我没有注意。还有刘谋的证言:小东东有没有参加打架我没注意。上述三证人的证言,结合张某、杨某某的供述,可以作以下分析:杨某某斗殴前、斗殴后都在现场,特别是斗殴后杨某某仍在现场,但我们根据被告人的供述知道,李某某这一方参与打架的人,都被闫文昌的人追打着往北跑了,但杨某某却在打架后仍在现场,并且被吕某扇了两巴掌(韩某笔录(证据卷一P111)和吕某、杨某某当庭供述),这说明杨某某斗殴时并未在现场,确实没有直接参与斗殴。如果杨某某参与了斗殴,也会被追打着往北跑,而不可能在打架后还在现场,并且还被吕某扇了两巴掌。

尽管李某某、孔某两人的供述中有杨某某参与了斗殴的供述,但该供述不仅互相矛盾,也和李某某的当庭供述严重不一致,更没有其他物证予以证明。又因为该案发生于200611月,到20144月案发,已经长达近八年时间,李某某的记忆错误在所难免。仅凭其相互矛盾的供述,不能认定杨某某直接参与了斗殴。

综合上述论述,被告人杨某某并未直接参与斗殴,其并不希望聚众斗殴的发生,对聚众斗殴仅是一种放任的态度,因此其主观恶性不深。

二、被告人杨某某应被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1、杨某某是在其妻陪同下,主动投案

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据卷六P127P131): 201442420时许,杨某某经劝说,能够主动配合民警到401专案组(杨某某的妻子开车陪同杨某某到邯郸市公安局投案)接受询问,主动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

2、杨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根据杨某某的第一至四次供述(证据卷二p3p11 ):如实供述了其2006年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经过。在第一次供述中,因为事隔八年,记忆模糊,将原本不是自己打电话叫的李某某,供述为自己打电话叫的李某某,后来经仔细回忆进行了修改:杨某某并未打电话让李某某带人来邯钢,是李某某到邯钢三炼钢门口后,和杨某某通电话,让杨某某到门口接他。这也与李某某、侯利兵的供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杨某某除上述将不是自己干的,供述成自己干的,并经仔细回忆,进行了修正外,其自始至终的供述都是:2006116日,他在外边吃饭时,接到刘某的电话说邯钢有点事,让他过去处理(他在此工作)。他骑摩托车到三炼钢渣场后,见闫某某的人在,闫某某正让韩某找领导来说话,随后吕某过来,上了闫某某的车去谈判。这时杨某某接到李某某电话,让去邯钢三炼钢门口接,杨某某(骑摩托车)到邯钢三炼钢门口,见李某某和张永辉等几个人在,就让他们跟着去三炼钢钢渣场,李某某他们从车上拿了镐把和棍子,跟在杨某某后边,到了三炼钢钢渣场。杨某某还对李某某、张永辉说:不要动,(闫某某和吕某都认识、正在谈)等吕某的信(谈判的结果),随后杨某某就去厕所解手了。杨某某从厕所回来,就看到双方打起来了,李某某的人被闫某某的人追打着往北跑了。他来到打架处,见到吕某,被吕某扇了两巴掌,骂他没有等他谈判结果,就提前打起来了。杨某某辩解说我去厕所了,才回来,不知道怎么就打起来了。

3、杨某某应依法认定为自首

根据一、5的论述,杨某某确实未直接参与斗殴。杨某某在其妻子陪同投案后,除了其确实未直接参与的斗殴外,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和“(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中,杨某某在其妻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参与聚众斗殴的全部犯罪事实,仅就其供述的事实,依法已经构成了聚众斗殴犯罪。因此,依法应认定杨某某为自首。不能因为杨某某没有供述其确实未直接参与的斗殴情节,就否定其自首。

另外,根据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审查起诉阶段证据卷P126):“2014424晚杨某某到4.20专案组投案,随后侦查人员任延科、李振强对杨某某讯问时,其能够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2006年在邯钢三炼钢聚众斗殴的事情经过。综上所述,杨某某可认定为投案自首。”说明办案的侦查人员,根据杨某某的如实供述的情况,也认定杨某某是自首。

综上,杨某某符合投案自首的条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

三、本案参与聚众斗殴人数为十五六人

综合分析本案卷宗,结合庭审中各被告人的供述,本案聚众斗殴双方的参与人数在十五六人。其中李某某一方大约六、七人,闫某某一方大约10人左右。

四、杨某某除自首外,还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

1、闫某某一方及被害人李某某对聚众斗殴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

闫某某一方为争夺三炼钢钢渣经营权纠集多人手持棍棒、砍刀、镐把到齐村全民发经营的三炼钢钢渣场寻衅滋事,主动挑起事端,激化了矛盾,引发了聚众斗殴犯罪的发生。闫某某一方及被害人李某某对案件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因此,应依法对杨某某从轻处罚。

2、杨某某是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和今天庭审情况,结合上述一对杨某某参与聚众斗殴事实的论述,可以看出:杨某某既不是聚众斗殴的领导者、组织者,也不是积极参加者,其曾阻止过斗殴的发生。他只是在齐村钢渣场工作,负责从邯钢外拉钢渣,因为闫某某强行拉钢渣与齐村发生纠纷,齐村钢渣场领导电话让其来处理,杨某某到现场后,应李某某电话要求,被动去邯钢三炼钢门口接来了李某某等人,发生了聚众斗殴,但其并未直接参与斗殴。因此杨某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很次要的辅助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应认定杨某某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杨某某为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平时表现良好,聚众斗殴案发于2006年,在此之前和之后,杨某某没有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系初犯、偶犯。

4杨某某当庭主动认罪,深刻悔罪,依法应减轻处罚

五、关于对被告人杨某某量刑的辩护意见

1、杨某某应在三年到三年六个月期间确定基准刑

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四、常见犯罪的量刑(十二)聚众斗殴罪:之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即:多次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本案中,有持械情节,依法可以在三年到三年六个月期间确定杨某某的量刑起点,即基准刑。

2、杨某某系从犯、且有自首、认罪、主观恶性不深、对方有过错等情节,可减少基准刑的60%,依法应在12个月至16个月期间确定宣告刑。

在确定杨某某的基准刑为三年到三年六个月的基础上,考虑杨某某有自首、认罪、从犯、对方有过错等原因,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三、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对以下常见量刑情节,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具体调节比例。9、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予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14、对于自首情节,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供述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2)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或者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8、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l0%以下,依法认定为自首、坦白的除外。19、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害人对法律规范、伦理道德、善良风俗的背离程度,以及促使被告人实施加害行为的关联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以下;”之规定,综合以上量刑细则,并结合本案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且是从犯、对方又有过错等具体情况,杨某某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按减少基准刑3年至36个月的60%计算,杨某某依法可以在12个月至16个月期间确定宣告刑。建议适用缓刑。

3、杨某某没有社会危害性,且家庭情况极度困难,建议适用缓刑

首先,杨某某投案自首,主动减少对社会的危险性;其次,杨某某自2006年介入聚众斗殴后至案发长达八年的时间中,遵纪守法,对社会未产生任何危害。第三,杨某某上有年近七十的父母,下有嗷嗷待哺的幼儿,因其受到羁押,在经济上和生活上无力照料其家庭,致使老无所依、幼无所养,其家庭的生活陷入困境。恳请合议庭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参与聚众斗殴的从犯,具有投案自首,深刻悔罪等法定减轻、从轻情节,恳请法院考虑其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等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依法考量采纳。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浩博律师事务所

祝俊光律师

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