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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斌律师
李俊斌律师
广东-汕头
主办律师

人身损害赔偿非社保用药剔除,赔偿人应负举证责任!

损害赔偿2015-12-29|人阅读

原告吴某,男,汉族,1983年1月27日出生,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李俊斌,分别系广东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1987年2月19日出生,住所地茂名市茂港区。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红领巾路55号。

负责人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曾某,均系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诉被告杨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亮、李俊斌、被告杨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11时10分,被告杨某驾驶粤D×××××号轿车,途经汕头市潮汕路南澳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粤V×××××号二轮摩托车前轮胎、右避震等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作出汕公交认字第44051122014004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汕头金平太安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22日出院,共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25205.08元(其中被告杨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

粤D×××××号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40521.23元(医疗费25205.08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4877.67元、护理费1700元,合计50782.75元);二、被告杨某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000元;粤D×××××号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本被告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被告依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医疗费中属于非医保用药费及自费药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是教师,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误工损失证明,原告请求误工费不合理;护理费请求标准过高,应当予以减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本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

本院查明:2014年7月12日11时10分,被告杨某驾驶粤D××××号轿车,途经汕头市潮汕路南澳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粤V×××××号二轮摩托车前轮胎、右避震等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送往汕头金平太安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22日出院,共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25205.08元(其中被告杨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

同年7月26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作出汕公交认字第44051122014004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1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期和康复费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9日作出东方司鉴(2015)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不构成伤残;后续损伤牙义齿更换费用共18000元;无康复治疗费;误工期30天、护理期10天。建议护理期内配护理人员1名/天。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600元。

另查明,被告杨某是粤D×××××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30日24时止。

再查明,原告从事教师工作;诉讼期间未能提交误工损失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被告的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对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因粤D×××××号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杨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

案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对东方司鉴(2015)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书证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赔偿损失的依据。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误工损失证明,故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25205.0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剔除自费药部分,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义齿更换费1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每天每人150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10天,护理费为1500元(10天×1人×150/天·人)。原告主张护理费17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45705.0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共11500元(10000元+15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4205.08元(45705.08元-1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7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23943.5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35443.56元(11500元+23943.56元),扣除被告杨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实应赔偿原告30443.56元。被告杨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本案不作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保险赔偿金30443.56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6元,由原告吴某负担26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80元。受理费已由原告吴某预交,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吴某280元。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78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820元。原告吴某已支付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吴某1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少玉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蔡东洋

东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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