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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金祥律师
饶金祥律师
福建-厦门
合伙人律师

工伤案例 | 工伤认定后超过一年没有提出仲裁是否超过时效?

劳动工伤2021-12-25|人阅读

1,受伤情况

熊某是某公司员工,岗位是抛光操作工,某公司未给熊某缴纳工伤保险。2018年8月29日18时许,熊某在操作抛光机台时,右手手背不慎被割伤。熊某于2018年8月29日至9月10日在厦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1.右手第三掌骨骨折;2.右中指伸肌腱断裂;3.右手背皮肤挫裂撕脱伤,行右手第三掌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右中指伸肌腱吻合术等。

2,工伤认定

2018年9月30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熊某受伤为工伤。2019年10月9日至17日,熊某再次到厦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8天,行右手第3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19年11月29日,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熊某伤残等级为十级。

3,赔偿项目

2019年12月12日,熊某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熊某与某公司自2019年11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某公司支付熊某经济补偿金17500元;3.某公司支付熊某伙食费1000元;4.某公司支付熊某护理费4000元;5.某公司支付熊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0元;6.某公司支付熊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485元;7.某公司支付熊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85元;8.某公司支付熊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2020年1月14日,熊某申请撤回要求某公司支付护理费4000元的仲裁请求。

4,裁决结果

2020年2月3日,某仲裁委裁决:一、熊某与某公司劳动关系自2019年11月1日起解除;二、某公司应支付熊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期差额332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4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8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09.6元,共计金额人民币101346.2元。

5,公司反驳

1),某公司认为熊某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已过仲裁时效。根据熊某劳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熊某于2018年8月29日受伤住院,2018年9月10日康复后出院,2018年9月18日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9月30日认定为工伤。然而,仲裁委就某公司在劳动仲裁审理期间提出的熊某在获得工伤认定的1年3个月后才向仲裁委提请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仲裁申请明显已过法律规定一年劳动仲裁时效限定之时效抗辩未予进行任何审核及认定,草率裁决某公司应向熊某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明显裁决不当。

2),此外,即便熊某劳动仲裁时效未过一年劳动仲裁时效,仲裁委裁决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34775元(7097元×49.09×0.1)。

6,一审判决:

1),确认熊某与某公司自2019年11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熊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326.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0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4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85元,以上合计101346.2元。

7,法律评析

关于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熊某于2018年9月30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19年10月11日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在伤情稳定具备鉴定条件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于2019年11月29日被鉴定为伤残十级,熊某在明确自己因工伤导致劳动功能障碍的具体程度后于2019年12月12日及时向厦门市某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故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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