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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晓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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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吉林省浩XX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项目融资2020-12-07|人阅读

审理法院: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双民初字第160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5-12-29

法  官:封贵科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陈XX

被  告:吉林省浩鑫农牧XXXX有限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 王胜利 [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 薛晓波 [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孟X [吉林X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XXX,女,1966年10月6日生,汉族,职员,住湖北省宜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晓波,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浩鑫XXXX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住所地:长春市双XX四社。

委托代理人孟X,吉林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XX诉被告吉林省浩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薛晓波、被告吉林省浩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北京市石景山鼎XXX室共签订五份合同:一、2015年1月3日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009115),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0万元,年利率为23%,期限为6个月。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18万元,双方约定合同到期时本息为20万元。若逾期不归还本息,被告按照每日借款本息20万元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二、2015年1月9日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009117),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5万元,年利率为23%,期限为6个月。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4.5万元,约定合同到期时本息为5万元。若逾期不归还本息,被告需向原告按照每日借款本息5万元的2‰支付违约金;三、2015年1月13日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009116),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5万元,年利率为23%,期限为6个月。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4.5万元,约定合同到期时本息为5万元。若逾期不归还本息,被告需向原告按照每日借款本息5万元的2‰支付违约金;四、2015年2月3日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009026),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5万元,年利率为23%,期限为6个月。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22.5万元,约定合同到期时本息为25万元。若逾期不归还本息,被告需向原告按照每日借款本息25万元的2‰支付违约金;五、2015年2月9日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009032),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0万元,年利率为23%,期限为6个月。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18万元,约定合同到期时本息为20万元。若逾期不归还本息,被告需向原告按照每日借款本息20万元的2‰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被告的上述款项用于完善10万头优质肉牛标准化生态养殖循环经济项目”。现上述借款合同均已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本息,均遭到被告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7.5万元,给付借期内的利息7.5万元、逾期利息(每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均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2.23%计算至借款给付之日止)、违约金(每笔借款的违约金均按照每日每笔借款本息之和的2‰计算至借款给付之日止)并承担保全费、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针对原告的第一项本金部分,借款事实存在,但需对方出具相应证据来证明本金数额。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请求,在符合法律规定及约定范围之内,被告同意支付。针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范围之内,被告同意支付。针对原告的第四项请求,以法院裁决为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1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009115)、汇款凭证及收据各一份,证明汇款金额为18万元,收据金额为20万元,利息为2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2.23%,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限为六个月。若被告到期未还本付息,被告向原告按照每日20万元的2‰支付违约金;

证据二、2015年1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009117)、汇款凭证及收据各一份,证明汇款金额是4.5万元,收据金额为5万元,利息为0.5万元,年利率是22.23%,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限为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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