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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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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故劳动者的二倍工资继承人是否能够主张?

劳动工伤2016-06-29|人阅读

已故劳动者的二倍工资继承人能否主张?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张某到某建设有限公司从事小工工作,双方约定张某工资为2800元每月,但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2日晚,张某在下班回家途中与一轿车发生碰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9月,张某之父、张某之子、张某之妻作为申请人,向当地(江苏省句容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未与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853元。

争议焦点

劳动者死亡后,其近亲属是否有权利主张其生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案例分析

针对该案的特殊性,仲裁委在处理该案的过程中,存在着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以张某近亲属为申请人提出二倍工资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理由是: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主体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且二倍工资支付的对象也是劳动者本人。随着本案中用人单位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对象张某死亡,支付主体资格从法律上已经不存在,而张某的近亲属作为申请人主张二倍工资,显然已经突破了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范畴,其作为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其次二倍工资具有惩罚性质,不是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所应获得的劳动报酬,不应作为财产性收入所得,因此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以张某近亲属为申请人提出二倍工资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理由是用人单位因违法行为所产生的二倍工资发生在劳动者死亡前并一直延续到劳动者死亡时,那么其就应当是作为劳动者的合法财产,张某的近亲属作为合法的继承人所提出的主张应当得到法律支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从劳动立法本意来看,《劳动合同法》、《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都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作为其立法的根本目的,通过法律要促使用人单位主动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从而达到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之目的。从二倍工资的性质来看,《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从法条中我们可以明确看出,二倍工资的构成具有双重性,其中第一倍的工资应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第二倍工资则是对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其法定义务而应支付的惩罚性赔偿金,自用人单位违法行为产生之日起至违法行为结束之日止,这是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的违法成本。

在本案中,某建设有限公司因未与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二倍工资的产生,并一直持续到张某死亡时终止,张某的死亡只能是导致其作为劳动者主体资格的灭失,但是其在劳动者主体资格存续期间已产生的、可确定的赔偿金应作为其合法的个人财产。

从本案主体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本案中,张某近亲属作为申请人,要求主张二倍工资的差额具备了合法的主体资格。

本案中句容市仲裁委也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支持了张某亲属的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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