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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炳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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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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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行贿案

刑事辩护2020-11-14|人阅读

梁炳池律师成功案例9——伍某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该案辩护难度很大,公诉机关向法院建议量刑其中一罪10年,另一罪2年,数罪并罚10年至12年。经过辩护,公诉机关当庭撤回一宗买卖的起诉。结果,法院判决其中一罪3年,另一罪6个月,数罪并罚三年二个月。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伍某某及其妻子朱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出庭为涉嫌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被告人进行一审辩护。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辩护人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并不属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此罪,属于指控错误。

1、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查明,自2013年初开始,被告人从他人处购买氰化金钾后向市场推销,辩护人认为仅有被告人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的,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概括性的推断,依据的仅仅是被告人本人的供述。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2、自2014年4月初开始,**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氰化金钾交易,交易前**公司预先审查好##公司有无购买使用资质再决定是否发货,被告人作为销售代表牵涉其中,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犯有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则辩护人认为属于指控错误。首先,起诉书查明,被告人与**公司的经理罗某某达成协议,商定好由被告人负责联系客户,之后**公司派人送货给被告人,被告人再送给客户。其次,**公司销售前会预先审查交易对方有无购买使用氰化金钾的资质,再决定是否发货。再次,伍某某**的说法一致,销售合同为**公司与##公司签订。最后,由公司往来转账记录及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货款由##公司直接转账给**公司。氰化金钾在交付给##公司之前的所有权属于**公司,交付之后的所有权由**公司移转至##公司,伍某某在其中既没有购买行为也没有销售行为。因此,非常明显,这是两个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被告人在交易当中,仅仅充当**公司销售代表的作用,这一性质由上述事实综合决定,不因被告人自身的劳动关系以及其自身的说法而改变。在该交易当中,如果**公司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为前提,则被告人才构成该罪。因为**公司具有销售氰化金钾的资质,不构成该罪,故被告人不构成该罪。(注:**公司全称为广东省**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公司全称为英德市##电子有限公司。)

3、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查明,在2014年年中,被告人将48.5公斤的氰化钾销售给@@公司,辩护人认为属于事实查明错误。首先,据被告人供述,@@公司的曹某某让被告人帮其找氰化钾,找到之后直接送到@@公司工厂。其次,从获利上看,48.5公斤,每公斤差价5块钱,合计242.5元,而被告人开车从找货到送货,从东莞市长安镇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几乎无钱可赚。因此,综合判断,被告人的该行为属于@@公司的授权代理行为,该行为如果构成犯罪,则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如果不构成单位犯罪的,则代理行为的直接责任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查明,被告人的该行为属于个人销售氰化钾的行为,属于事实查明错误。(注:@@公司为起诉书中所述的@@科技有限公司”。)

4、2015年1月14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的住处查获含有氰化钾成分的白色晶体1500克、含有氰化金钾成分的白色晶体20克,如果公诉机关据此而指控被告人犯有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则辩护人认为属于指控错误。我国《刑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是并列的选择罪名。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的住处查获的危险物质,应当构成非法储存危险物质,不应当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因此属于指控错误。而公诉机关在起诉中并未追究被告人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的行为,根据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5、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查明的事实,均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如果起诉书查明的事实之外,可能存其他事实可以证明被告人犯有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根据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也应当认定被告人不构成该罪。

6、如果司法机关认为被告人构成该罪,则与被告人相关的卖家或者买家均构成该罪(具备买卖资质的主体除外),否则,将可能是极大的司法不公正,也是司法不公平。我国《刑法》第四条明确规定:“第四条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这一定性没有异议,但是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并且最低量刑可以免于处罚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均未指控被告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但是,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三、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10年至12年有期徒刑,该建议量刑明显畸重,大大偏离了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深宝检刑诉[2015]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涉嫌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建议判处被告人10年到12年有期徒刑。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该建议量刑明显畸重,大大偏离了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四、被告人文化水平不高(小学文化程度),法律意识淡薄,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经过教育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被告人在归案前一直遵纪守法,没有任何不良嗜好,更没有违法犯罪前科,这次犯罪只是因为没有充分的认识到事情的严重后果,如果知道该事情的严重性质则不会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经过教育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综上,辩护人认为:首先,被告人不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其次,被告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这一犯罪因有自首情节及综合情节较轻,最低量刑可以免于处罚;再者,考虑被告人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系初犯等等实情,建议给予其从轻、减轻处罚。

因此,从法律规定与案件本身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司法审判的社会效果等方面综合衡量,辩护人建议合议庭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请求同时宣告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采纳,谢谢!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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