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马倩律师
马倩律师
湖南-常德
主办律师

魏某交通事故质证意见

交通事故2016-01-19|人阅读

魏某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 证据

3.湘J1***号车辆所有人信息、车辆信息复印件

质证意见:

真实性有异议。湘J1***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并非常德市**单位,湘J1***号车辆的所有权人是罗某;车辆所有权登记在环卫中心名下,是政府对渣土(行业)车辆统一管理,特许经营的需要,非商业性“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归属并非登记制,只是对抗制,在能查明真正所有权人的情况下,法律上不承认名义上的所有权人。

关联性有异议。由于政府对渣土( 行业)车辆统一管理,特许经营是历史遗留的行政管理现象,名义上的车辆所有权人作为被诉主体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肇事车辆既非环卫中心的员工驾驶控制,环卫中心也未从车辆营运中收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一)项等规定,交通肇事责任主体与环卫中心无关。

第二组 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质证意见:

需要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也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故魏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一)项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等规定,原告的损失其自己应当承担相应的份额。

第三组 证据

2.常广司鉴(2014)临鉴字第1356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质证意见:

真实性有异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出院后全休6个月...需后期医疗费用5000元。”既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也不属于“委托鉴定事项”。

第四组 证据

1.《工作证明》;2.《工资表》;3.《劳动合同书》

质证意见:

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院治疗的除外。”原告2014年07月14日受伤,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从受伤住院治疗之日起往前有1个月;《劳动合同书》起始期从“2014年元月1日”;《工作证明》没有证据相佐证。因此,均不证明关于“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举证目的 。

4.《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质证意见:

关联性有异议。该证为“考试证”,且初考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

第五组 证据

《常住人口登记卡》

质证意见:

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护理费用的支、收凭证。

第六组 证据

常德市鼎城区镇德桥镇龙潭港村委员会《证明》

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七组 证据

《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

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八组 证据

原告车辆损失

质证意见:

关联性有异议。2014年0815日的摩托车维修费用与本案不必然有联系,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不够。

第九组 证据

1.陶*的《证明》;2. 80110577号发票

质证意见:

真实性有异议。陶*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

关联性有异议。2014年0815日的80110577号发票 与本案不必然有联系,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不够。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