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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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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申请书

债权债务2016-02-18|人阅读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XXXXX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汪游,北京中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910290030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河南省XXX村。电话:XXXXXXXXX

申请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韩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提字第193号再审民事判决,认为该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特申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抗诉。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

事实和理由

一、 原判决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1)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李某某和被申请人韩某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但却在李某某和韩某没有任何书面建设工程合同和垫资约定的情况下,认定韩某垫资,判决申请人李某某返还被申请人韩某垫付的工程款人民币391821.24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未充分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证明力进行判断,认定事实错误,并且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垫资的本质是承包人垫付的工程款。垫资合同实际上是契约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这一民法的基本原则,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就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一种约定。 因此,垫资必须符合三个特征:第一、垫资在建设施工合同里有明确的约定;第二、所垫资金必须用于施工合同项目的工程建设;第三、垫付的范畴是本应由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

在李某某、韩某合伙纠纷一案中,李某某和韩某之间不存在书面的建设施工合同,关于垫资,双方也从来没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当然更没约定过垫资利息。李某某和韩某因此不成立垫资关系,自然也不存在因垫资而导致的债权债务关系。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考虑李某某与韩某系亲戚关系且我国社会生活中亲戚之间的钱款往来常有不要求出具书面收据情形的情况”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理由是“三十多万元建厂投资款不使一个小数目,如果这三十多万是李某某给的韩某,韩某应当给李某某打收条”;依照同样的逻辑,韩某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书面的建设施工合同,也从来没对垫资有过任何书面的约定,李某某也从来没有给韩某打过收条,韩某作为一个乡村教师,在没有任何书面约定或收条的情况下一下子拿出三十多万垫资岂不是更有悖于常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仅凭韩某提供的施工人员和供料人员的收条原件就认定韩某和李某某之间属于垫资关系,径行判决李某某返还韩某垫付的工程款人民币391,821.24元, 没有真正做到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认定事实错误,并且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2) 本案所涉工程款391,821.24元当中,有总计178,716.54元是李某某本人直接缴款,且所有发票都明确记载着缴款人为李某某或者宏达家具加工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仅凭韩某持有票据原件就认定韩某以其个人资金支付上述款项是明显错误的。

2007年12月27日辉县市财政局收取的耕地占用税26,678.54元完税证上明确记载着纳税人为李某某,且辉县市财政局田某某证明他是亲自陪同李某某交的款(2014年12月15日新乡市检察院询问笔录);2008年8月18日辉县市财政局收取的耕地开垦费76,258元、2007年10月20日辉县市国土资源局收取的未经批准占地的罚款54,470元以及2008年8月18日辉县市大地测量队收取的土地测量费2,690元的票据缴款人均为宏达家具加工厂;2009年5月23日九圣营村收取的2010年春秋两季产量款16,170元以及X年X月的管理费2,450元的收据缴款人均为宏达木业(宏达家具加工厂工商注册前使用的名字)。宏达家具加工厂(宏达木业)由李某某个人经营,李某某应为这些款项的缴款人,而事实上所有上述款项也是李某某本人向上述机构直接支付的。李某某基于和韩某的亲戚关系信任韩某,让其保存所有票据的原件。2010年4月排除妨碍、财产损害纠纷一案,辉县市人民法院查明,韩某和李某某发生矛盾后,擅自封闭工厂,把私人物品搬进工厂,并拒不交出钥匙和所有财务原件,这正是为什么韩某持有上述这些原本是李某某直接交款的发票原件的原因。因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仅凭韩某持有票据原件就认定韩某是上述款项的实际缴款人缺乏证据证明,并且认定的事实明显是错误的。

二、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再审法院以陈某、陈某某和胡某某三人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而不予采信。在本案缺乏直接的书面证据证明款项来源的情况下,三名证人的证言直接证明了韩某自己承认“李某某是老板,钱是李某某给的”,应该作为直接证据而予以认定。另外,本案其他多名证人包括胡某某、雷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未被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纳入庭审质证程序,同时未在判决中表明是否采纳作为裁判根据,依法应视为原审庭审结束后的“新的证据”。这些新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相互印证,同时与二审法院依职权对毛某、常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李某某的调查笔录并不矛盾,形成了完整、稳定的证据链条,证明了李某某是宏达家具加工厂的老板,他和韩某是雇佣关系,通过韩某将工程款转交给施工人员和供料人员,足以推翻原判决。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法院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有关债务应当偿还以及相应民事责任的规范,缺乏李某某承担的应返还韩某391,821.24元的债务如何依法成立生效的规范,系适用法律错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规定: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申请人李某某和被申请人韩某之间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不存在合伙关系。韩某单方所提供的协议书和经营协议书因为没有李某某的签名而被认定不具有证明力。因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依据该条款判决李某某偿还韩某的投资款系适用法律错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系有关债务应当偿还以及相应民事责任的规范。李某某和韩某之间不存在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也没有书面的关于垫资的明确约定,本案双方争议均不涉及垫资纠纷,双方事前无垫资合意,事后双方也无垫资认可。二审和再审法院简单以《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返还财产,作为判决适用法律,系明显错误。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提字第193号再审民事判决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且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符合抗诉条件,故依法提出抗诉申请,敬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申请人的抗诉申请。

此致

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李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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