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李海波律师
李海波律师
上海-上海
主办律师

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纠纷,上海律师促成交易挽回损失

合同纠纷2019-01-04|人阅读

在经济快速发展的当下,随着群众经济实力的提高,房屋购买力的加大,房屋买卖纠纷亦是屡见不鲜,而在这众多的纠纷中有很多的乙方容易处于被动地位,但也有人能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如本案件中的雷某某在李律师的帮助下房子成功交易过户,接下来我们来看看上海李海波律师是如何帮当事人驳回上诉?如何确认转让合同的效力促成交易过户?

【基本案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 陶某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雷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海波,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 束某某,女,汉族。

原审第三人 陶某乙,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陶某甲(系陶某乙父亲),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 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俞某某,董事长。

案件概述:

2016年1月29日,雷某某(乙方)与陶某甲(甲方)就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层南间、三层南小间房屋(独用面积23.3平方米,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一份,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将上述房地产交付(包括办理交接及办理承租权转让和房内户口迁出事宜)给乙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付款日万分之贰计算,自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合同自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出具《准予公有住房差价交换通知书》之日起生效。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换房征询表》于2016年2月28日出具,需双方共同领取,但经雷某某多次联系,陶某甲未予配合领取该表并办理后续转让及资金监管事宜,反而自行将20万元房款退回雷某某原打款账户。雷某某认为转让合同已生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陶某甲配合办理系争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变更手续。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判决如下:一、雷某某与陶某甲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继续履行(雷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陶某甲付清购房款1,750,000元);二、陶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雷某某办理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层南间、三层南小间公有住房承租权的转让变更手续。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75元,保全费5,000元,由陶XX负担。

判决出来后陶某甲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1372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请。

【诉讼意见】

一、上诉人陶某甲请求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137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请。主要事实理由如下:

1.1、上诉人陶某甲认为一审法院选择性的引用合同条款作为查明的事实有误。事实是同住人束某某事先没有同意上诉人转让系争房屋,也没有同意推选上诉人为“个人住房特种存单”存款人代表,事后也没有对此意见作实际签字追认。因此本案转让合同构成了对束某某的侵权事实。另外,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错误。根据有关规定,公房承租人转让承租权应事先征得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同意。同时,本案先签合同再征询的做法也违反了《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及《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的规定。一审法院不顾束某某他处无房,以不正当阻止为由作出错误认定,客观上支持了被上诉人及中介的违规操作行为。

1.2、原审第三人束某某述称,其对转让合同事先不知情,事后不同意,意见书未经其本人签字同意。在物业征询时,被上诉人未到场。束某某签署的征询所需材料上未涉及房屋交易的买受人和价格等必要条件,其在物业征询时没有看到过合同,更没有对合同进行追认签字。本案的转让合同侵犯了束某某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确认转让合同无效。

1.3、原审第三人陶某甲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被上诉人雷某某不同意陶某甲的上诉请求,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结果】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认为束某某对系争房屋转让事先不知情,事后未追认,意见书未经其本人签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在签订转让合同当天“公有住房同住成年人意见书”上并非束某某本人签字,但随后上诉人陶某甲、原审第三人束某某、陶某乙均亲至物业管理处办理征询意见,在《老年人征求意见表》中有束某某本人签字,同时在《出户人员情况表》中亦有束某某、陶某乙本人签字盖章。束某某对此辩称其并不清楚表格中的内容、其仅认为系征询单,但《老年人征求意见表》上是以加黑加粗字体表明系办理差价换房手续,同时出户人员情况表中亦有陶某乙的签字,该表下方还有进户人员情况表的内容,并且上诉人又自认陶某乙当日在转让合同的“公有住房同住成年人意见书”签字确认,可以确认陶某乙对于系争房屋的转让明知且认可。同时基于陶某乙、束某某的母女关系,束某某当日的签字行为,束某某的辩称显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认定束某某最迟在2016年2月1日应当已经知晓系争房屋的转让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及束某某认为系争房屋的转让未经共同居住人束某某同意故转让合同无效的观点,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陶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1.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2、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50元,由上诉人陶XX负担。

1.3、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解析】

本案中李律师认为主要争议点有:

1.1、由陶某甲代束某某签字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即使转让合同中没有束某某签字,但束某某与陶某某及另一同住人陶某乙共同至物业处办理了相关征询手续并签字予以确认,同时某某公司表示办理征询时向两位同住人出示了转让合同等所有征询材料可知,束某某在物业处办理征询时已知晓系争房屋的转让情况并对此予以签字同意。

1.2、陶某甲未予配合领取《征询表》并共同办理后续转让审批手续是否违约。根据《合同法》中对附生效条件合同的规定,一方为自己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应视为条件已成就。就此陶某甲未予配合领取《征询表》并共同办理后续转让审批手续行为促成转让合同的生效,陶某甲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本案结语】

在房屋合同纠纷中,大多数纠纷的发生是因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止一个,而这众多当事人没有形成一致意见时很容易使之前所签订的合同归于无效。本案中束某某表示对转让合同事先不知情,事后不同意,意见书未经其本人签字同意,由此而引发了争议,为了确认本案中转让合同的效力,需要大量的证据来佐证,哪些是有效证据以及证据的真实可靠性都是本案的关键,在律师的积极举证和出庭辩论下最终确认了该转让合同是有效的。因此遇到此类纠纷束手无策时不妨咨询下经验丰富的律师,可帮助您挽回损失,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