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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荣律师
陈志荣律师
江苏-苏州
主办律师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徐某某、高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银行2016-06-23|人阅读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

负责人陈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糜志豪,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荣,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被告高某某。

被告吴江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诉被告徐某某、高某某、吴江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审理中,因被告高某某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能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荣及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诉称:2012年2月11日,被告徐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高某某与徐某某系夫妻,于《中国某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上签字确认,被告徐某某、高某某承诺按时履行还款责任。

2012年2月22日,被告徐某某、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年R字0034号《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原告同意向被告徐某某、高某某提供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人民币45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3年,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在满足协议约定的条件后,被告徐某某、高某某可分次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并对担保等作出了约定。

为担保被告徐某某、高某某与原告签署的上述编号为2012年R字0034号的《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徐某某、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年R字0034号的《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松陵镇垂虹路76号9弄5号房屋向原告设立抵押担保,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5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某某公司愿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450万元。

2014年3月26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申请使用上述循环贷款额度,被告徐某某、高某某共同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按期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徐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年R字0034-3号的《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使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

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徐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450万元,但在还款过程中发生逾期,被告徐某某未按约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4日分别向被告徐某某、高某某发出律师函,宣布借款合同项下所有款项全部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及利息,但两被告至今仍未足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某某、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254499.92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的应收利息28725.83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的罚息,之后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利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徐某某、高某某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7万元;3、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徐某某、高某某的抵押物(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垂虹路76号9弄5号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徐某某、高某某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被告徐某某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原告调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徐某某、高某某归还原告截至2015年12月14日借款本金4254499.92元,应收利息42266.78元、拖欠本金的罚息418886.2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是4307.45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并调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徐某某、高某某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9万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高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无异议,愿意以抵押物拍卖后的价款偿还涉案借款。

被告徐某某、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被告徐某某、高某某填写了中国某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为450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担保方式为被告高某某、徐某某将名下的位于松陵镇垂虹路76号9弄5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

2012年2月22日,被告徐某某、高某某作为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编号为2012年R字0034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450万元,本额度有效期为10年,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2日,本协议签署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乙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乙方从事或涉嫌从事违纪、违法或犯罪行为,严重影响其履约能力的,甲方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无需另行通知乙方。

2012年2月22日,被告徐某某、高某某作为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2012年R字0034号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担保原告与债务人徐某某签署的编号为2012年R字0034号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被告徐某某、高某某将二人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垂虹路76号9弄5号室房屋为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50万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复利、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2012年2月22日,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垂虹路76号9弄5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2)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类型为一般抵押权,登记设定的抵押额为450万元。

2012年2月22日,被告某某公司(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某公司为被告徐某某与原告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2年R字0034号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最高本金余额为450万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

2014年3月26日,被告高某某、徐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载明借款人徐某某因经营需要,向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签署了编号为2012年R字0034号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我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在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诺本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在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旦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向本人发出书面通知后,本人即无条件按原告要求履行偿还义务,直至贷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全部清偿为止。

2014年3月28日,被告徐某某(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2年R字0034-3号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进货;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3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7562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先划至借款人指定的贷款人的贷款资金监管专户,在满足贷款资金监管授权划款委托销售商账户(常熟市莱卡商贸有限公司;账号:5321);借款人发生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借款人或担保人的经济状况或履约能力的事件,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更换保证人,借款人拒绝,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本合同未尽事宜,适用《额度协议》的规定。

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徐某某发放贷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6.75‰,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

2014年11月3日,被告高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立案侦查,于2014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原告委托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1月4日向被告徐某某、高某某寄送了律师函,载明截至2014年11月3日,在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的住房/汽车/商用房/经营贷款,合同号2012年R字第0034-3号,贷款本金450万元,利息23300元,现你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本所接受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的委托,函告宣布借款合同项下所有款项全部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及利息。被告高某某、徐某某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后仅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3月21日支付利息28764.59元、1767.29元。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载明借款借据上所载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存在笔误,涉案贷款的期限应为10个月,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原告自贷款到期后开始对涉案本金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

截至2015年12月12日,被告徐某某、高某某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254499.92元、应收利息42266.78元,拖欠本金的罚息418886.2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4307.45元。

另查明:被告徐某某与高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中国某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信息、贷款用款凭证、律师函及邮寄凭证、逾期未还款查询单、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与被告徐某某、高某某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徐某某、高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相关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徐某某理应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高某某、徐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被告高某某愿意为被告徐某某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高某某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借款应由被告徐某某与高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某某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影响两被告履约能力,故原告宣布尚未到期的贷款提前到期,符合《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借款人从事或涉嫌犯罪行为,严重影响其履约能力的,甲方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且无需另行通知乙方的约定,且被告高某某对此并无异议。故原告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要求被告徐某某、高某某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徐某某、高某某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9万元,因原告已与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且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出庭,该费用为原告必然损失,且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将二人名下的涉案抵押物为被告徐某某、高某某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徐某某、高某某的涉案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设定的最高抵押额为限。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愿意对被告徐某某、高某某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徐某某、高某某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为限。被告徐某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百零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高某某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4254499.92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的应收利息42266.78元,拖欠本金的罚息418886.2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4307.45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

二、被告徐某某、高某某共同支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9万元。

上述一至二项款项,被告徐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徐某某、高某某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垂虹路76号9弄5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2)后的所得价款在登记设定的抵押最高额4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涉案债权。

四、被告吴江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某某、高某某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4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权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7640元,由被告徐某某、高某某共同负担,被告吴江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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