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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梦娜律师
胡梦娜律师
上海-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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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合同诈骗责任人被判刑,单位承担民事责任,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公司法2017-04-10|人阅读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B公司

被告:常州A公司

被告:周某,为A公司的股东及实际经营人,代理A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审被判个人合同诈骗罪,二审改判单位合同诈骗罪,周某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判处有期徒刑12年。

被告:周某X,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系周某父亲。 【经法院审理查明】

201372日,被告周某作为常州A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上海B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A公司购买苯乙烯,合同价款6320000元,同月25日,周某在A公司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形下,要求原告将货款6320000元转至A公司账户,上述欠款部分用于归还A公司债务,部分由周某用于购买黄金、彩票、从事期货交易、赌博等。周某被一审法院认定犯个人合同诈骗罪,后二审法院认定周某代表A公司并以A公司名义签订、履行合同,被告A公司受益,其性质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予以改判。刑事裁判未对原告所支付的货款作出处理。

另查明,被告A公司的股东周某X和周某,注册资本500万元,周某X95%,认缴475万,周某占5%,认缴25万,2013529日,A公司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500万元,同月31日,该500万元一次全部转出,周某X、周某未能陈述支出的理由。

【原告的诉讼请求】 1、要求A公司与周某共同归还全部货款及利息。理由为周某为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虽然以A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将诈骗的款项用于个人赌博挥霍,侵犯B公司财产权,A公司对周某签订合同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也可依欺诈要求撤销该合同,并要求因该合同取得财产的相关责任人员,返还全部财产并赔偿损失。

2、要求周某与周某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有二:其一,周某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将公司财产挥霍殆尽,损害债权人利益,依照公司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二,因A公司注册资本500万,成立不到两个月就资不抵债,验资完成后三日内就将资本全部转走,原告有理由怀疑股东抽逃注册资本。

【被告答辩反驳】

被告周某X辩称,其只是挂名股东,只提供了身份证注册公司,其他出资、经营一律不清楚。

被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某,表示不清楚公司运作情况。

被告周某辩称,刑事案件认定为单位犯罪,应当由单位返还,不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返还责任。

【法院认为】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终审法院的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周某以被告A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且由被告A公司收取货款,性质认定单位犯罪,故被告周某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由被告A公司承担,原告以此要求被告周某承担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周某、周某X分别缴纳认缴的475万元、25万元注册资本,但在3日内将500万全部转出,两被告应对支出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认定两被告抽逃出资,应当对被告A公司所欠原告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X475万元范围内、周某在25万元范围内承担。

一、本案中单位承担责任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该条只确定了个人的刑事责任和单位的民事责任,却对个人的民事责任未予以确定。本案中,虽然周某对非法获取的财产部分用于个人使用,但是法院也仅依据《规定》判处单位承担返还货款责任,对个人所承担的还款责任并未支持。

二、原告如何举证股东存在抽逃出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由于公司资金操作具有隐蔽性、复杂性,债权人根本无法提供完整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最高院根据审判实践,将举证责任进行了明确的划分,原告方只承担“合理怀疑”证明责任,最终由被告股东举证证明已履行出资义务,降低了原告方的举证责任。

但是何为“合理怀疑证据”,司法解释并未予以举例释明。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代理律师提出A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成立不到三个月就资不抵债,实际控制人周某通过设立关联公司转移资金,从而推论原告有理由怀疑股东抽逃出资。但是审判法官认为该理由不能认为是“合理怀疑证据”。需要原告方加强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为此,代理律师庭后向法院申请调查令,结合原告方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取的公司验资档案,申请调查被告公司验资账户的银行流水。经银行出具的被告公司转账流水能清楚的反映,两名股东在验资完成后三日内即将500万一次性转入了第三人账户,完成注册资本抽逃。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银行流水证明,最终被法院采纳,法官据此要求被告股东证明转账500万的合理性,而被告未能证明合理性,被认定抽逃注册资本,从而判决两被告股东在出逃出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为《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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