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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佑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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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经典案例

合同纠纷2022-04-06|人阅读

原、被告于2019年8月14日签订《项目经理入职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1万元作为品牌平台合作费,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业务等相关服务,被告在第三人处接下工程后,由原、被告再另行签署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接的工程给原告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构成严重违约。2020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劳务承包合同》,由原告向第三方提供装修服务,工程结束后,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5643元。综上,原告拒不履行《项目经理人职合作协议》及《装修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义务,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

HX公司辩称:《项目经理入职合作协议》是由我司与网络平台进行合作,对方就与我司进行合作,平台提供订单,由原告与客户洽谈。合作费已经产生,不可能找平台退出来。

便条,上面以手写方式记载:“票33150-16520=16630;总借支35200;TL51660。33090+7200+4100+1253=45643。YG工程总欠款:45643元。”在该便条上没有签章及落款日期,但HX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该便条上的字迹是由其法定代表人LZX所书写,并表示不知道在具体什么时间书写。YG解释称,上述便条所记载数额的形成细节为:其向HX公司转账33150元要求该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按双方口头约定要扣除手续费16520元,故HX公司应退还款项16630元;HX公司预支了款项合计35200元,该款项予以扣减;JXTL2街1号1703号的装修款为51660元;上述各项计算为33090元(16630元-35200元+51660元);然后再加上其垫付的泥工费7200元、前往湖南出差垫付的4100元及垫付的材料款1253元,合计总欠款数额为45643元(33090元+7200元+4100元+1253元)。

此外,H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LZX与YG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自2020年3月30日至5月21日期间,LZX通过微信方式向YG转账了共计35200元。

另查明,YG向本院提交一份由ZY出具的《施工说明》,主要内容为:“本人ZY是广州市JXTL2街l号1703物业的业主,本物业于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5月10日进行了装饰装修,该物业的装饰装修工程已于2020年5月1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本人将该物业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广州市H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实际施工人为YG。”

在庭审中,HX公司表示:除了已支付的款项35200元以外,由于案涉工程之前是由其他第三方进场施工,故认为还应当扣除相关费用;另外,对于YG主张的与本工程项目无关的其他费用,应由YG另行起诉;因此,HX公司认为本案已经向YG超支了款项,不再拖欠YG任何债务。同时,HX公司还表示:其每月均通过电话方式通知了YG有关订单信息,并自行制作了记录本。

法院认为:YG与HX公司签订的《项目经理入职合作协议》及《装修劳务承包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YG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项目经理入职合作协议》的问题。根据上述协议约定,HX公司应履行向YG提供订单信息的合同义务,其在庭审中表示每月均通过电话方式通知了YG有关订单信息,并自行制作了记录本,但YG对此不予认可,而HX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应由HX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视为其未能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因此,YG认为HX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其合同目不能实现,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考虑到双方目前形成的紧张且彼此互不信任的合作关系,双方在合同履行上已经形成僵局,继续履行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积极作用,且HX公司对于解除合同亦未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YG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项目经理入职合作协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YG要求HX公司退还10000元合作费的问题,根据《项目经理入职合作协议》第2条约定:“公司提供平台、品牌配套运营。”第3条约定:“公司提供潜在客户需求(家装、工装)信息。”第8条约定:“企业希望的是每一个经理人都是一个企业的运营者,所以企业要求每一位经理人交付一万元品牌平台合作费;后期每单信息费视平台而定。”从上述约定的合同条款内容来看,该10000元合作费所对应的合同价值除了包括HX公司应向YG提供订单信息外,还应涵盖了YG可以使用HX公司的品牌价值(事实上是YG利用HX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包工程)以及HX公司提供的平台机会。而双方在合作过程中,HX公司已经推荐YG承包了案涉的JXTL2街l号1703房装修工程,且在承包工程时YG实际上已经使用了HX公司的名义,同时HX公司对此也付出了一定的管理时间与运营成本,可见合兴公司并非完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YG要求HX公司退回全部合作费10000元,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HX公司的违约行为主要在于没有向YG提供订单信息,结合该违约行为的性质、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合作时间及该违约行为对YG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法院酌情认定HX公司应向YG退回合作费2000元。

关于YG要求HX公司支付承包费45643元的问题。本案中,YG已经完成了JXTL2街l号1703号房的装修工程,HX公司理应按照《装修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向YG支付承包费,现H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LZX手写了一份便条,并在该便条上确认了“YG工程总欠款:45643元”的事实,虽然HX公司与LZX并未在该便条上签章,但上述内容是由LZX本人亲笔所写,可以反映合兴公司对于交易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并不以签章作为是否有效的唯一方式),该内容对HX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YG主张HX公司的欠款数额为45643元并要求返还,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HX公司抗辩认为其已经支付了35200元的问题。一方面,上述便条在核算时已经记载了对35200元进行扣减的事项,现没有证据表明HX公司通过微信转账的35200元与上述便条中记载扣减的35200元是两笔不同的款项,因此,应认定上述微信转账的35200元已经在便条的核算过程中进行过扣减;另一方面,根据HX公司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该35200元的支付是发生在2020年3月30日至5月21日期间,即主要发生在YG装修案涉工程期间。虽然上述便条没有落款时间,HX公司亦表示不知道具体的形成时间,但从便条的文字内容来看,LZX在书写该便条时所确认的是“总欠款”,可见上述便条所记载的45643元是双方对于案涉装修工程的最终总结算数额,按交易常理分析,可以推定该便条形成于装修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即形成于已付款项35200元之后)。基于上述事实并从商事结算行为的习惯考虑,在结算总工程款时一般理应考虑到已付款项的扣减问题,据此可以进一步印证上述总欠款45643元是已经扣减了35200元后计算出来的最终结算款。因此,HX公司要求再行扣减35200元,与客观事实及交易常理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至于HX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之前是由其他第三方先行施工,故认为应当在51660元的承包费中扣除先行施工部分的相关费用。对于上述待证事实,HX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同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事实上,双方在签订的《装修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费即为51660元,在合同中并没有其他约定需要扣除相关费用。同时,LZX在便条中已经注明了“天伦51660”的内容,进一步表明合兴公司确认上述51600元是作为案涉装修工程的承包费进行结算。由此,HX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至于HX公司提出对于与本工程项目无关的其他费用应由YG另行起诉的问题。双方签订的《项目经理入职合作协议》是对当事人之间合作的包括承包工程以及其他与工程有关的一系列事项在内的总合作构架协议,因此,上述便条中记载的泥工费7200元、出差费4100元及材料款1253元等,均是基于该框架协议项下产生的债权债务,属于同一合同项下的法律关系。且上述费用在同一债权凭证上记载,拆分主张不利于节约社会与司法资源,为了减少当事人之间的诉累,本案予以一并处理。

综上,YG要求HT公司支付款项45643元的诉讼主张,依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此外,YG要求HX公司支付一定的利息作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YG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3日)起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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