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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合同纠纷2017-08-09|人阅读

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雨示民二初字第00003号
  原告: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峰林,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  原告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间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以及一份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其公司采购汇流箱设备,合计总金额为622400元,其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已付货款373440元,尚欠248960元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8960元及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补充协议、送货单,证明被告在2012年12月、2013年5月、6月共计向原告采购价值总计622400元的汇流箱,原告依约供货。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4、对账单复印件及银行单据复印件,证明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248960元货款未付。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0日、2013年5月15日、2013年6月8日签订购销合同二份及补充协议一份,被告向原告采购总计622400元的汇流箱及其他货物,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2013年5月17日、6月8日、7月16日以银行转账及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373440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明细,10月3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4896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8960元及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8960元,并以2489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2517元(已减半收取),由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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