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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运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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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徐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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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曲某诉徐州某机械公司、徐州某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质量案

损害赔偿2016-08-29|人阅读
吉林曲某诉徐州某机械公司、徐州某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质量案

案情介绍:

曲某通过徐州某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徐州某机械公司生产的汽车起重机一台,适用过程中认为存在质量问题,起诉至法院,要求徐州某机械公司赔偿196万元,徐州某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运媚律师代理“徐州某机械公司”应诉)

案情分析:

汽车起重机属于特种设备,法律固定生产、购买和使用特种设备的个人和单位需具备国家权威机构认可的特种设备操作适用资格。若客户长期超载使用车辆,而导致车辆出现问题,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融资租赁合同的签署需注意背后巨大的法律风险,若界定不明,可能被认定为“买卖合同”,融资租赁方被认定为销售方,将承担销售者的法律责任。

审判结果:

徐州某租赁公司赔偿186万元,徐州某机械公司不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

1.《特种设备安全法》

2.《合同法》

3.《产品质量法》

等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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