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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汉东律师
郑汉东律师
广东-深圳
主办律师

坚定立场,受贿指控终洗脱(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刑事辩护2017-04-24|人阅读
【案情简介】  钟某,A珠宝公司业务员,每月仅领取固定工资两千余元。2014年1月左右,钟某请示公司领导洪某后,将价值上百万的黄金原料交予B珠宝公司法人刘某加工成品。但刘某收取黄金原料后,既未加工成品,也未退还A公司。随后钟某多次催促刘某尽快归还黄金原料。2014年4月至12月期间,刘某多次共支付给钟某数万余元。钟某每次收到款项后,当即购买黄金原料,并冲抵B公司未归还A公司的黄金原料。2015年5月,刘某“跑路”,钟某遂将情况上报A公司。2015年8月,A公司负责人起草虚假的《情况说明》,虚构钟某未经公司负责人同意擅自出货给刘某,并收取刘某好处费的事实,诱导、胁迫钟某签字。2016年3月,A公司以虚假的情况说明向公安机关报案,钟某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刑事拘留。  【办案经过】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到看守所会见了钟某本人,详细了解了案件的事实经过,同时也了解到本案的发生是A公司负责人为谋取经济上的利益,故意诬告陷害钟某,甚至可能动用了公安的关系。尤其在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有意“避重就轻”,问话多带有诱导性,对钟某有利的陈述则不予记录。但本律师坚定钟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坚信法律终究会还无辜者清白。随后本律师向公安机关出具了法律意见书,并提交了有A公司负责人洪某签名的《出库单》,以证实钟某出货是经过洪某同意的,以此说明《情况说明》内容的虚假性,同时提交B公司向A公司出具的黄金原料欠条,以证实本案是商业纠纷,而不应“民事纠纷刑事化”。但侦查机关并没有采纳本律师的意见,原因不言而喻。直至案件到了呈捕阶段,本律师再次向检察院提交不予逮捕的法律意见书。次日,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逮捕决定!钟某最终得以释放。  【律师意见】  本律师认为钟某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1、从客观上来看,钟某不存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其一,钟某收取的并非“好处费”,而是B公司法人刘某返还给A公司用于购买原材料的费用;其二,钟某收取刘某的费用,是代A公司收取,而非“进自己口袋”;其三,钟某每次收取费用后,均立即购买了原材料,并向A公司领导汇报,经领导同意后直接把原材料交予其他客户,并及时将客户回单交A公司财务入账,冲抵B公司未归还的原材料数额。  2、从主观上看,钟某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一,钟某并没有为刘某谋取任何利益,B公司刘某在收取A公司上百万的原材料后,没有加工也没有返还A公司,纯属个人行为,属于两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其二,A公司相关负责人包括财务对B公司未返还原材料一事是知情的,钟某早在2014年4月份已经上报此事,且直至A公司报案之际,将近两年的时间,A公司不可能不知道B公司未返还原材料;其三、钟某不仅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更是一直为公司的利益着想。尽管钟某在追回原材料上可能存在工作上的失误,但钟某一直在刘某“跑路”前一直有找刘某要回原材料,每次要回来的款项均为A公司购买了原材料。  3、钟某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钟某在A公司仅仅是一位拿固定薪酬的业务人员,没有组织、领导、管理等职权,根本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作为底层的业务员,钟某根本不可能有配货发料价值上百万黄金原材料的权利。钟某将价值上百万的黄金原材料交予刘某,完全是经过公司领导批准的,出库单中显示的客户名称“洪某”即是A公司负责人,由此可以印证《情况说明》的虚假性。相反,导致A公司上百万的原材料未收回,A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对公司财产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法律条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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