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张耀武律师
张耀武律师
浙江-杭州
主任律师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支付赔偿金

诉讼2020-10-30|人阅读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4民初7543号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张耀武。

  被告:杭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X为与被告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新艺公

  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姣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耀武、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仓库管理员一职,约定月工资不低于3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且超过一年后也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2011年3月的工资系以现金形式支付,自2011年4月起,被告将工资发放至原告的银行账户中,其中2016年9月30日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总额为36967.03元,月平均工资为3080.6元;原告2016年8月的工资为3573.72元。2016年9月30日,被告在未提

  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要求原告自同年10月开始不再上班,并强行将原告所管理的钥匙等办公物品收回,也未对原告相关费用进行结算。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赔偿金、代通知金,还应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或按照单位统筹额度予以补偿。虽然原告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但被告并未在原告年满60周岁时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应当视为劳动关系的延续,成立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请求:1、

  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4月17日至2012年3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886.6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967.2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3573.72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工资3573.72元;5、判决被告按照单位统筹额度自2011年4月至2014年12月止社会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补偿给原告,暂计27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上班,原告提出之前在湖北某国营单位工作,后单位倒闭,拿到政府补贴后一次性买断工龄直至退休,因此不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也不必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安排原告任仓库保管员一职。几年来,因公司生产经营连年下滑,公司内部不断调整改革,合并岗位、精简人员。2016年1月被告即找原告谈话,让他自2016年3月开始不用来上班,被告补发2个月工资,原告提出因家中有事,到9月即回湖北老家,希望能让其工作至9月份。到了9月,原告又提出要工作到12月,但被告未同意,于2016年9月让其办理离职手续。因原告将工资卡注销了,被告无法支付其2016年9月的工资,现被告同意支付。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都是因为原告自行提出,原告现在提出请求,已经超过了时效。

  原告张XX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杭州XX账户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原告自2011年3月在被告处工作,成立劳动关系,并领取工资的事实。

  2、工作移交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在2016年9月30日被被告无故辞退的事实,上面注明辞退工作,工资、账目未结清,由公司领导余经理签字认可。

  3、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向仲裁委员会提起过仲裁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年满60周岁后,原、被告即成立劳务关系,被告在经济状况不好的情况下辞退原告属于合法,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XX公司未提交证据。

  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仓库管理员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9月30日,被告辞退原告。因原告注销了收受工资的银行卡,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6年9月工资3573.72元。另查明,原告于1954年12月4日出生,于2014年12月年满60周岁。现原、被告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80.6元。再查明,原告曾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江干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0月12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不字[2016]第63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因张XX已经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申请劳动仲裁主体不适格,故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上述裁定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至被告处工作之日起(2011年3月17日),双方即存在劳动关系。至2014年12月,原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且原告在2014年12月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在2014年12月之后的用工形式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自被告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即视为原、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期间为2011年4月17日至2012年3月16日。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自2012年3月17日起一年内提出,现原告至2016年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被告提出时效抗辩可以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称因公司效益差故要求原告离职,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合法,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现原、被告对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金额3080.6元并无异议,故依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期间(2011年3月17日至2016年9月30日),经计算,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金为36967.2元(3080.6*6*2)。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代通知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6年9月的工资3573.72元,理应支付。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原2016年9月工资3573.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于原告在职期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但原告认为该损失额为被告按照单位统筹额度自2011年4月至2014年12月止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2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XX公司支付原告张XX赔偿金人民币3696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XX公司支付原告张XX工资3573.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杭州XX公司负担。被告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 姣

  二○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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