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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越律师
张越律师
内蒙古-呼和浩特
主任律师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家庭暴力

婚姻家庭2016-09-05|人阅读
  【案例】    原告王某(女)与被告李某(男)于2007年初在九江市某工地打工相识随后两人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0月,原、被告双方在九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现年近4周岁。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合,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2014年10月,原、被告又因某事发生争吵,争执中,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现原告特向法院诉请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情况特要求离婚。  【问题】  本案中,被告李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家庭暴力的范畴?  【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家庭暴力的核心是权力与控制,加害人存在着通过暴力伤害达到目的的主观故意,暴力行为呈现周期性,并且不同程度地造成受害人的身体或心理伤害后果,导致受害人因为恐惧而屈从于加害人的意志。而一般夫妻纠纷不具有上述特征,偶尔的家庭成员间的打骂,或一方对另一方轻微的殴打,通常不应认定为家庭暴力。  以本案为例,夫妻二人沟通不足,发生争执,李某殴打王某偶然为之,不呈现周期性,且李某并未有控制王某的意图,故在本案中,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家庭暴力,王某与李某的矛盾只属于一般夫妻纠纷。当然,李某殴打王某构成轻微伤,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仍要依法依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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