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杨笑伟律师
杨笑伟律师
河南-郑州
主办律师

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一审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9-05-23|人阅读

尊敬的审判员:

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沈某某近亲属的委托,并经其同意,指派杨笑伟律师担任其一审阶段辩护人。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履行辩护人职责、协助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法律,辩护人经翻阅案卷、参与庭审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构成盗窃罪有异议、不予认可。(一)起诉书、案卷证据材料及各被告人当庭供述,均无法证明被告人沈某某与董某某有无共谋、如何共谋(约定)、如何实施、有无实际实行行为等,即没有一处能指向被告人沈某某的事前行为、共谋行为;(二)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沈某某事前如何与董某某商量,也并未指使其余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三)相反案卷材料及被告人当庭供述能够证实沈某某未参与共谋与商量,未参与偷车行为【证据材料卷一第59页、67页第一及第十行显示】;(四)王某及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及当庭发问能够证实:起诉书指控沈某某用王某的名义办理个人贷款也并不属实,实属王某的个人行为,与沈某某无关。综合全案能够证实,沈某某没有收益。

1、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沈某某仅对涉案电动车系盗赃物这一事实的明知,并非事前共谋的明知;其所参与实施的仅是收购、代为销售行为,与指控的盗窃罪共谋、共犯没有任何关系。辩护人同时认为,与沈某某有关的涉案销赃电动车数量仅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四辆森地福喜电动车,第三起两辆踏板式森地福喜电动车在出售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第三起属于未遂,两起涉案车辆价值数额较小,其余财产损失与沈某某无关。

2、关于量刑,辩护人认为以下情节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1)沈某某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属于应当减轻处罚的情形;(2)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如实供述的可以从轻处罚;(3)证据材料卷一第139页到案经过显示,沈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并且配合公安机关找到已卖到某大学的两辆涉案电动车。该行为属于立功,应当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轻,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被告人沈某某参与的涉案的几辆电动车已返还受害人,受害人的财产已得到弥补;(5)沈某某归案后,包括当庭最后陈述的痛哭与忏悔均显示其自愿认罪且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应予以充分肯定,被告人归案后对整个作案过程主动做了详细的供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可以看出其有深切的悔罪心理,确有认罪及悔改的表现;(6)辩护人出示的被告人所在村委会证明显示,其本人在家孝敬父母、待人友善、乐于助人得到邻居一致好评。对于此证据材料,辩护人不认同公诉人称不属于证据的意见,我们认为:同样与公诉机关所称的社会调查报告一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都属于社会危害性类的客观证据材料;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不满18周岁的人符合条件的应当宣告缓刑。本案被告人沈某某完全符合宣告缓刑的前提与条件,应对其宣告缓刑,以实现感化教育的功能。

尊敬的审判员:沈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其人格可塑性较强且易于改造,其本人之所以有今天涉嫌犯罪的结局,与其自身缺乏法律常识、家庭教育、家长监护的缺失有一定关系。本着挽救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请法院对沈某某的上述量刑情节予以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依法宣告缓刑,以彰显司法的温情,促使被告人迷途知返、浪子回头,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二、作为辩护人,本着对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当事人及法律的正确实施负责的态度,我们有必要向法庭说明本案中证据、程序的系列问题。具体如下:

1、关于本案指定监护人贾某某的问题。侦查机关在明知各嫌疑人有法定代理人的情形下,却不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却为各未成年嫌疑人指定监护人,辩护人认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们既不清楚贾某某的主体资格,也无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更不知道其本人是否讯问全程在场,也就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无法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的合法性。证据材料卷一当中的各嫌疑人供述中,有指定监护人贾某某在场的讯问中的时间段显示,从2017年9月21日21时52分至23时,有22时20分至23时10分,甚至还有9月22日凌晨5时30分至6时20分,也就是说讯问材料上贾某某自书其全程在场,与各嫌疑人所说一致;我们认为这不符合常理。更为重要的是,涉及到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讯问,应录音录像,至今我们未见到本案一份同步录音录像。

2、关于侦查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的见证人问题。我们认为:署名为刘某的见证人身份存疑,我们既无法得知其具体身份,也无法排除其本人系侦查机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或其聘用人员,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不应当作为证据认定。

3、关于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问题。辩护人认为,河南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所采用的评估方法为成本法。辩护人有理由质疑,对于涉案电动车有的没有购置日期、有的没有购买价格、有的没有实物只有票据,鉴定机构所称的成本法依据不足,综合确定的成新率为85%,属于无依据意见【诉讼文书卷第55页,51页、59页】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一起与沈某某无关的电动车至今没有实物,被其余嫌疑人拆解后丢失,鉴定人如何依据成本法做的涉案价值?同时63页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诉讼文书卷第63页】所记载的车辆购置时间2017.3.3与2017.3.1与证据材料卷第79页、第84页的电动车销售票据日期2017.3.3和2017.3.6不一致,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另上述鉴定意见无法让人信服,鉴定意见通知程序违法,没有通知法定代理人在场或确认。

尊敬的审判员,审判是司法的最后一道防线,我们真诚希望合议庭能依据事实、法律、证据挽救本案的未成年被告人,努力让我们在个案中感受到公平与正义,无愧于法院的天平。

此致

某某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

杨笑伟律师

2018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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