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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伟律师
石伟律师
北京-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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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事辩护2017-04-27|人阅读

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张X在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2号旺座中心1901号,以启汇(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相关合伙企业的名义,通过第三方推介等方式招募投资人,非法吸收投资人邓××(女,53岁,北京市人)等9名投资人资金共计人民币984万元。

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张X被民警抓获归案。公安机关起获的启汇(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枚、人名章1枚(张X)、护照1本(张X),移送在案;户名北京玉景祥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账号×××的北京银行账户;户名北京静诚明远商贸有限公司、账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户名启汇(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账号×××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钱款被冻结。

案发后,被告人张X的家属退赔投资人邓××人民币2万元。

辩护意见: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张X当庭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就量刑方面提出如下意见:

1、被告人张X在犯罪过程中,不具体参与项目,故所承担的作用相对较小;

2、被告人张X是主动配合到案,且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X从轻处罚。

审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在设立启汇(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金厦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和北京玉景祥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之后,未能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而是以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返本付息,自行或者通过中介机构推广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被告人张X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张X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本院在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结合被告人张X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和整个犯罪行为的后果等情节,对其予以量刑,并责令被告人张X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在案之款物,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X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投资人名单详见附件清单)。

三、在案冻结之户名北京玉景祥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账号×××的北京银行账户;户名北京静诚明远商贸有限公司、账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户名启汇(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账号×××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钱款,用于执行本判决上述第(二)项之内容。

四、在案之启汇(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一枚、人名章一枚(张X),依法予以没收;护照一本(张X),发还被告人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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