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郭**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成功达成调解协议。
浙 江 省 海 宁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5)嘉海民初字第1504号
原告郭**
委托代理人:陈赟会,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栾**
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与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起诉称:2014年9月30日21时1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海宁市海昌街道隆兴路与双山路路口时,与被告栾**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栾**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治疗出院后,经鉴定仍留有十级伤残。被告栾**驾驶的火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引起的各项损失(除医疗费)129443元(包括误工费1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21元、交通费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栾**赔偿60%。
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关于原告医疗费,本被告已在交强险10000元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
被告栾**答辩称:原告医疗费已经理赔完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郭**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医药费损失赔偿问题已经与两被告在诉前了结。现除医药费外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由被告栾**赔偿原告2000元。前款由两被告各自于2015年7月18日前付清。
二、原告郭**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其与两被告间因本案交通事故引起的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至此了结。
三、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524元,由被告栾**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夏**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