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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伟律师
霍伟律师
河南-郑州
副主任律师

关于范**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的律师意见书

刑事辩护2018-04-08|人阅读

嵩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接受范**妻子张*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范**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一案范**的辩护律师,本律师接受委托后依法向侦查机关递交了法律文书,了解范**所涉及犯罪的罪名、事实,会见了嫌疑人范**,认真听取了范**的陈述与辩解、向侦查机关提供了证明范**不构成犯罪的证据材料复印件、与侦查人员交换了意见。侦查机关提请逮捕后,向贵院递了法律文书,现我们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情况,结合法律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向贵院出具书面律师意见,供贵院在办理该案时参考:

一、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范**不符合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的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3号)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作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中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从以上条文规定、刑法理论、立法本意中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出:

首先、根据《劳动法》第二条及《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该两部法律所规定的劳动者是狭义的劳动者而非广义上的劳动者。为此,我们认为本罪中的“劳动者”,必须是狭义的劳动者而非广义上的劳动者。

其次、本罪中的“劳动报酬”必须是“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作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而不能是其他之外的报酬。

本案嫌疑人范**与河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嵩县3#地块项目承包合同》之后以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光山舍项目部的名义分别于2016826日与张**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0825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2016826日与韩**签订了合同编号20160826的《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6910日与张**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0908的《砌体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20161015日与黄**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0912的《粉刷工程劳务施工合同》、2016921日与赵**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1022号《外墙脚手架搭拆劳务施工合同》、20161115日与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01112的《钢楼梯制作安装施工合同》、2016728日与金**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0728号《土建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上述合同属于书证,且形成于本案案发之前,上述合同的证明效力要远高于所有言词证据,属于本案中证明效力最高的证据。同时,上述证据证明了嫌疑人范**承包到嵩县3#地块项目后将劳务按类别进行分包,由分包人招聘或雇佣民工。根据《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嫌疑人范**与分包人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各分包人对各自所分包的内容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和自负盈亏的风险,各承包人的合同义务是按合同约定完成承揽内容,嫌疑人范**的合同义务是支付应付承包款。根据《劳动法》第2条及《民法通则》的规定各承包人与民工之间属于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至于属于两者中的哪一种视具体情况而定),民工的义务是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完成各承包人所指派的工作,各承包人的义务是向民工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 嫌疑人范**与民工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合以上情况,我们认为嫌疑人范**因与民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故不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主体,为此,嫌疑人范**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二、各承包人恶意控告、虚假陈述、隐瞒事实及嫌疑人范**对法律认识错误是本案被错误立案的根本原则。

根据嫌疑人范**与张**、韩**、张**、黄**、赵**、贾**、金**所签订的书面合同,可以确定张**、韩**、张**、黄**、赵**、贾**、金**系工程承揽或劳务承包人,即俗称“包工头”,而非“工人”,更谈不上“工人代表”。上述人员负有支付其所雇佣或招聘人员劳动报酬的义务,但上述人员不但不履行义务,反而以“工人代表”的身份进行恶意控告达到转移民工视线及逃避承担责任的目的,且在控告过程中故意隐瞒其承揽人身份,至今未向办案单位提供其与范**所签订的合同。另外,由于嫌疑人范**缺乏法律知识造成人嫌疑人范**对自己与各分包人之间的关系、自己与民工之间的关系及各分包人与民工之间的关系存在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导致其错误的认为自己拖欠民工工资而出具承诺书、保证书等。根据刑法理论法律认识错误的不能依据嫌疑人错误的自认处理,而是依法处理。例如:根据法律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黄金从国内运输到国外是犯罪,而将黄金从国外运输到国内不是犯罪,某甲逃避海关监管将黄金从国外运输到国内并错误的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了犯罪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司法机关依法应告知其不构成犯罪,而不是将其以涉嫌犯罪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

三、假定嫌疑人范**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主体的情况下,嫌疑人范**依然不构成本罪。

首先、嫌疑人范**承包案涉工程之后抵押了房产、车辆并向亲友及民间借贷机构进行借贷等途径所获取的资金近千万元全部注入到了案涉工程中,而发包方河南**实业有限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向范**支付工程款,造成范**已无任何支付能力。

其次、嫌疑人范**不存在转移财产的情况,如果司法机关或控告人认为嫌疑人范**有转移财产行为的应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

再次、嫌疑人范**不存在逃匿的情形,嫌疑人范**不但没有逃匿,还积极的向河南**实业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并迫使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与其共同向控告人出具过承诺书,在案件移送到侦查机关后,嫌疑人范**接到侦查机关的通知后随即到案并在派出所出具保证书。

最后、嫌疑人范**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所列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法定客观行为。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嫌疑人范**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请贵院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

霍伟律师

附:

1)、授权委托、公函原件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2)、合同复印件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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