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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裕琪律师
陈裕琪律师
广东-深圳
主办律师

离婚财产分割纠纷案

离婚2016-09-02|人阅读

成功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马某 1970年生. 广东深圳人

被告:齐某 1975年生, 广东深圳人, 2016.3月委托我处理此案.

2012年,被告齐某在单位购买市内的房改房一套。20144月其与原告马某登记结婚,当时双方均系再婚,且各自子女均已成年。20157月,齐某的房改房被拆迁,其获得11.1万余元的补偿款,并在当月用其中的11万元整即在成都近郊购买11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自住。今年三月,马某以两人性格不合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提出离婚,并要求将齐某新购的房屋及家具家电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家具家电依法进行平均分割。但相关证据均证实,诉争房屋的购买房款全部是由王某的房改房拆迁款支付的,其用个人财产购买自住房而非投资,房屋增值也属自然增值,应属于个人财产在婚后的一个转化形式,并不影响其个人财产的性质,故马某主张分割该房屋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1、协议离婚中漏分夫妻共同财产,或当事人约定仍对部分财产维持共同财产状况的——按照本条规定可以请求再分,属于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无时效限制。

2、一方离婚后不履行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另一方可起诉要求确认离婚协议的效力,要求对方履行离婚协议(以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为起点,遵从一般诉讼时效)

3、一方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反悔——可要求撤销原来的财产分割条款,但前提是签认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形(协议离婚后一年内行使,属除斥期间)

4、协议或诉讼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在离婚前、离婚时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时——可以另行起诉请求分割对方隐匿或转移的共同财产(诉讼时效为自发现财产权被侵害之日起两年)

5、人民法院神力离婚案件,因某项财产存在客观分割不能的情况,法院告诉当事人另案处理的——具备条件时,由当事人可申请再行分割(适用本条)

6、夫妻一方下落不明或被宣告失踪,另一方起诉离婚,法院已分割财产,后失踪方又发现并要求重新分割财产的,按再审程序进行。

律师点评:

一方的婚前财产。婚前财产是指夫妻在结婚之前各自所有的财产,包括婚前个人劳动所得财产、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199311月的《意见》第六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这是关于个人婚前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是适宜的,曾在司法实践中发挥过重要的作用。这次修改,考虑到现在夫妻婚前财产越来越多,笼统地将上述规定作为法律规定会产生一些问题,并且从物权制度上也需进一步研究。

因此,先是明确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夫妻个人财产,不能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在离婚时,也不能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但为了保护弱者特别是妇女的权益,婚姻法增加了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同时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此外,第四十六条还规定了离婚过错赔偿制度,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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