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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裕琪律师
陈裕琪律师
广东-深圳
主办律师

电话录音能否作为借贷证据

债权债务2016-09-18|人阅读

成功案例:

原告: 胡某 1976年生 户籍地江西赣州 为我方当事人

被告:江某 1974年生 户籍地广东深圳

案件梗概:

20162月,江某向胡某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

四个月后,江某偿还胡某本金2万元及利息6000元。随后,江某补写欠条一份,欠条上写明胡某借给江某十万元,但欠条并未注明月利率。

在此期间,胡某通过电话聊天,提出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江某回复同意,胡某录了音。经胡某多次催要剩余欠款及利息未果后,遂将江某诉至罗湖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其偿还剩余借款8万元,并按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

最终裁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江某向胡某借款后未按胡某要求偿还足额借款本金及利息引起该案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胡某要求江某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部分,双方虽未在欠条中注明利息,但根据胡某提交的与江某的录音,能够相互印证双方存在关于利息的约定为月利率3%,所以法院判决江某应归还八万借款及3%利率。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律师提醒:

一、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二、对债务人一次偿付有困难的借贷案件,法院可以判决或调解分期偿付。根据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确定每次给付的数额。

三、电话录音的证据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其中包括,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第72条还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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