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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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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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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不适用最长20诉讼时效之规定

继承2020-03-04|人阅读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此案不是单纯继承纠纷,而是对共有房屋的析产纠纷,不应简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有关继承诉讼时效之规定。假设本案适用有关继承诉讼时效之规定,那本案所有继承人的诉讼时效均已过20年。则被继承人刘*宝所留遗产即系争房屋将无法得到妥善处置,所有继承人均丧失对系争房屋的权利的胜诉权。系争房屋又该归谁所有?是归其中某一个继承人还是应该收归国家所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据此,在继承开始后,各继承人对被继承的房屋开始享有物权。本案中属于对共有房屋的分割,请求权的基础是物权请求权。根据通说,物权是一种绝对权,是对世权,对物权的分割不适用诉讼时效。

同时,1987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产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明确解释,对于“遗产,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从最高院的上述司法解释也可以看出,对各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房屋,在继承发生时,已转化为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因此处理本案不适用有关继承案件诉讼时效的规定。

最终,二审法院作出了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裁定,同时指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附本案民事裁定书,仅供参考,转载请注明出处。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民终12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萍,女,1955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兰陵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娣,女,1931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六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元*,男,1952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亚*,女,1955年7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七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彩*,女,1960年9月20日生,中国台湾,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六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男,1964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六村。

上诉人何*萍与被上诉人潘*娣、刘元*、刘亚*、刘彩*、刘国*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266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何*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本案不适用有关继承案件诉讼时效的规定,对物权的分割不适用诉讼时效。上诉人何*萍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依法继承分割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六村*号*室房屋,上述房屋产权归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房屋折价款。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刘*宝与被上诉人潘*娣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四子二女,即被上诉人刘元*,被上诉人刘亚*、被上诉人刘彩*、被上诉人刘国*及刘和* (已去世)及上诉人配偶的刘东*,刘东*于2018年5月4日去世,两人之子刘*已于2006年7月29日去世。刘*宝于1997年2月27日因病死亡,去世前未留下遗嘱,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刘*宝名下,属其遗产。刘东*生前并未丧失或放弃其对遗产的继承权,故刘东*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应由上诉人继承。

被上诉人潘*娣、刘元*、刘亚*、刘彩*、刘国*辩称,刘*宝生前有口头遗嘱,系争房屋的全部产权份额归被上诉人刘国*所有。刘*宝于1997年2月27日去世,刘东*于2018年5月4日去世,刘东*生前从未提出过要求继承,刘东*去世时距离刘*宝去世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故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中,被继承人刘*宝于1997年2月27日去世,被继承人死亡之日即为继承开始之日,刘东*于2018年5月4日去世但生前未主张要求继承,上诉人虽作为刘东*的配偶,但直至2019年4月才提起法定继承之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据此,裁定驳回何*萍的起诉。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超过20年,继承人提起遗产继承诉讼,法院不予受理。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应视为已接受继承,诉争共同财产按析产案件处理。本案已不是单纯的继承纠纷,而是对共有房屋的析产纠纷,故原审法院以超过继承权纠纷最长20年诉讼时效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 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2663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乔 林

审判员 盛 萍

审判员 李 平

二O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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