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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平律师
李平律师
上海-上海
主办律师

借款人去世,继承人须承担相应债务

民间借贷2020-12-09|人阅读

本案因借款人去世,继承人否认借贷关系的存在拒绝归还借款而引起的纠纷,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遗产继承与债权清偿,犹如自由与秩序的两个方面,都是《继承法》应当自觉追求并且加以保障的。

关于继承的方式,继承开始后,各国立法都允许继承人做出选择,即选择接受或者放弃继承,如果继承人接受继承,则须承担债务;若放弃继承,则责任免除。但由于继承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故实践中,如未进入诉讼程序,极少存在继承人公告声明放弃继承的情形。而一旦债权人提起诉讼,继承人为免除责任,时常会向法院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然而,针对放弃继承的,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裁判方式:第一种方式允许放弃继承,因对其法律后果认识不一,或认为放弃即无偿还责任,故判决(或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起诉);或认为放弃后,继承人仍应妥善保管被继承人的遗产,及时对遗产进行清算,并以遗产偿还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第二种方式不允许放弃继承,是为了查明事实和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故继承人仍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

本案中,借款人顾*源已去世,四名被告作为顾*源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且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当在继承顾*源的遗产范围内清偿顾*源所负债务,故院依法支持了我们原告的诉讼请求。

附本案民事判决书,仅供参考,转载请注明出处。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15民初995号

原告:薛*根,男,193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娣,女,193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西凌家宅路。

被告:顾剑*,男,196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西凌家宅路。

被告:顾国*,男,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一村。

被告:顾玉*,女,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

上述四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上海思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根诉被告洪*娣、顾剑*、顾国*、顾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洪宝*、顾剑*、顾国*、顾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洪*娣偿还借款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洪*娣支付原告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顾剑*、顾国*、顾玉*在继承被继承人顾*源遗产范围内承担对上述第1、2项债务的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顾*源系同事兼朋友关系。2016年4月27日,顾*源称其儿子顾剑*要去西安看望岳父岳母,手头资金周转不开,希望原告借款5万元解决困难,原告鉴于和顾*源是相识多年的同事和朋友关系,且顾*源退休前也是厂里的老领导,故同意了顾*源的借款要求。当日,原告从其中国银行账户取款17,500元,又从原告妻子吴*霖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取款31,500元,加上家里的现金1,000元,凑齐了5万元送到顾*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的家里,当时在场人还有被告洪*娣即顾*源的妻子,顾*源当场出具借条给原告,并写明借款于2016年年底归还,还口头约定月息1.5。2016年7、8月份,原告向顾*源要求还款,顾*源称其手头不宽裕,本金暂时不给了,先支付了利息4,500元。后来,因顾*源身体一直不好,原告也不好意思再催款。2018年7月,原告得知顾*源因病去世。原告认为,被告洪*娣作为顾*源的配偶,且款项出借时双方是婚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洪*娣负有偿还义务。另,四被告作为顾*源的配偶、子女,系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当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洪*娣、顾剑*、顾国*、顾玉*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称的借款四被告均不知情,与四被告无关;被告顾剑*的岳父母居住在咸阳,其本人在2016年间也未离开过上海,故原告所称的借款理由也不存在;即使借款成立,顾*源在归还利息后并未签署相应还款凭证;即便顾*源借条本人所写也无法证明其签署借条时神智清醒,意识正常;原告取钱的银行账户在此之后基本是清空的,不符原告所称的退休金账户的常理;原告催讨事实不成立,故被告有理由怀疑借款存在;被告洪*娣始终不知道该笔借款且也没有用于生活开支,该笔借款也超过被告洪*娣的家庭生活开支,故被告洪*娣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结婚证、户口簿、户籍信息表。经质证,被告表示,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顾*源是否本人签署该借条不确认,该借条中提到“借用”而非借到,所以是否实际收到借款也不清楚,且下方“5”可能篡改过;对银行流水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认可,吴*霖账户两次取款的顺序不符常理;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被告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洪*娣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洪*娣病史记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出售合同、增值税发票、购买公墓发票。经质证,原告表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病史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和本案无关,顾*源称家中需要钱急用并不一定是看病;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出售合同、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购买公墓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且只能证明由被告顾玉*支付,不能证明顾*源没有遗产的事实。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顾*源系同事兼朋友关系。2016年4月27日,顾*源向原告借款,原告从其中国银行账户取款17,.500元,又从原告妻子吴*霖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取款31,500元,加上现金1,000元,合计5万元交付顾*源。同日,顾*源出具借条:“因我家急用现向薛*根老弟借用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在2016年底归还)。”借款后,顾*源仅于2016年7、8月份向原告支付4,500元。顾*源于2018年7月19日报死亡。被告洪*娣系顾*源妻子,被告顾剑*、顾国*、顾玉*系顾*源与被告洪*娣的子女。在顾*源去世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方还款,但被告方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称如果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洪*娣不属于共同借款人,则原告要求被告洪*娣和其他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告方则认为如果认定被继承人的借款成立,则同意四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一起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顾*源借款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等予以证实,故原告与顾*源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顾*源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主张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洪*娣不予认可,原告诉称的顾*源为其子筹措路费的借款理由证实涉案借款未用于顾*源夫妻共同生活,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关于5万元借款属借款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自认顾*源曾支付利息4,500元,因原告与顾*源就利息并无书面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与顾*源口头约定过利息,故本院认定原告与顾*源未约定借款利息,顾*源支付的4,500元应作为涉案借款的还款在本金中予以抵扣。由于本案借款人顾*源已去世,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四名被告作为顾*源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且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当在继承顾*源的遗产范围内清偿顾*源所负债务,故原告相应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且对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娣、顾剑*、顾国*、顾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顾*源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薛*根借款45,500元并支付原告薛*根以本金45,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薛*根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计634元(原告薛*根已预交),由被告洪宝*、顾剑*、顾国*、顾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峰

二O二O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兼书记员 冯*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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